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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55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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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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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55号
关于邵XX生产销售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邵**,男,**岁,家住**省**县**镇**村**号,于2015年7月1日在**市**镇**村**组设**市**食品加工厂,注册号:*********,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肉及肉制品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联系电话:139********。
2017年7月3日****所在**市***栋*号**市***鱼肉丸销售点对邵**所生产的“卤牛肉”“卤鸡爪”“雪花丸子”进行抽样检验。并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证书号****,样品名称:卤鸡爪的检验报告和证书号****,样品名称:雪花丸子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都是:经抽样检验,该产品的大肠菌群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7月27日对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现场检查当事人所生产的生产日期/批号为2017-07-03的“卤鸡爪”“雪花丸子”发现已全部销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为查清相关事实,于2017年7月27日报请市局批准立案.
经查证:****所对当事人所生产的“卤鸡爪”“雪花丸子”进行抽样检测,检验结果为该二个产品的大肠菌群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生产日期/批号2017-07-03的“卤鸡爪”5kg,因抽样送检1kg,其它以36元/ kg的价格销售,共销售4 kg,货值144元,成本价30元/ kg,利润6元/ kg,获利24元。另生产日期/批号2017-07-03的 “雪花丸子”5kg,因抽样送检1kg,其它以16元/ kg的价格销售,共销售4 kg,货值64元,成本价12元/ kg,利润4元/ kg,获利16元,以上二种产品销售货值为208元,共获利40元,当事人未做帐目和未交纳税费。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所出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2份,证明****所于2017年7月3日对当事人所生产的“卤鸡爪”“雪花丸子”进行抽检,抽样基数为每样产品5kg,抽样数量为每样产品1kg,产品等级:合格品。
证据二:****所出具的编号:SJ20170708和SJ20170706的《检验报告》2份 ,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该产品大肠菌群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三:《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于2017年7月27日将****所出具的编号:****和****《检验报告》2份送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7月27日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时,当事人生产经营现场未见抽样检测批次的“卤鸡爪”“雪花丸子”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了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生产日期/批号2017-07-03的“卤鸡爪”“雪花丸子”销售情况,获利情况。
证据六:《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七:《湖南省制售分离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肉制品生产加工的资质。
证据八: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
证据九:照片三张,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7年9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上述二种产品销售货值为208元,仅获利40元,现场检查时已无违法经营食品。
本局决定:
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40元,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960元,合计罚没款6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0731-23225415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