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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45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45号

 

 

对陈XX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住址:****市**镇(现**镇)**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302********;系个体工商户;执照注册号为:4302********;名称:**市**镇**食品商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市**镇(现**镇)**村**组;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百货、日杂、烟零售,换照日期:2015年06月05日,联系电话:**********。

2017年08月0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市**镇(原**镇)**村**组对当事人经营的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店内货架上待售的一盒“湖北金特利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蛋白质营养粉”(净含量:460克/盒;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16年05月02日)的保质期已经届满,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2017年08月01日立案进行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是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百货、日杂、烟零售。当事人于2017年1月从醴陵市食品城以45元/盒的价格购进2盒“湖北金特利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蛋白质营养粉”(净含量:460克/盒;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16年05月02日),在有效期内当事人以50元/盒的价格销售了一盒。本局2017年08月01日检查时,当事人仍将剩下的一盒超过保质期的“蛋白质营养粉”摆放在店内货架上待售,货值共50元。当事人要求将该超过保质期销毁,经我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当事人销毁了上述过期的“蛋白质营养粉”。经调查,当事人在该食品超过保质期后未销售,也未获利润。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2017年08月0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证实了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店内货架上待售的一盒“蛋白质营养粉”已超过保质期,以及当事人销毁了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2、2017年08月0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拍的照片7张,证实了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有一盒待售的“湖北金特利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蛋白质营养粉”,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05月02日,保质期12个月,以及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3、2017年08月01日,当事人销毁该过期食品时所拍相片10张,证实了当事人当场主动销毁该超过保质期的“蛋白质营养粉”的事实;

证据4、2017年08月09日,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和登记情况;

证据5、2017年08月09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当事人有从事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6、2017年08月0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了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及违法事实的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17年 9 月 6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第**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的三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蛋白质营养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在案发后能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并积极主动消除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且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为50元,无利润,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33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处以0-5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开户行: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 (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

                        0731-23677389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