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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43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43号

 


XX市XXX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

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市**镇**村***组**号。法定代表人:黄**。注册资本:**万元整。成立日期:2016年10月24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食品(以许可证核定范围为准)零售及批发;食用农产品的销售、农副产品的收购;农副土特产品加工及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农副产品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16年10月24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的销售。2017年6月5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中心投诉举报案件转(交)办单(**)食药监举报交〔2017〕第(**)号,有消费者投诉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辣豆豉。2017年6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网上开设网店销售剁辣椒、豆豉酱等,其豆豉酱包装标签上只标有“辣豆豉  农家自产自销  350g”字样。2017年7月3日由公司法人代表陈述,自认从批发市场购进瓶装豆豉,经过简单加工加入酱汁,然后用PET瓶封装贴上自制标签后通过网店对外销售。从2017年4月份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当事人自认网店销售记录总共8条,销售金额合计为220元。当事人自认其销售食品没有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投诉举报案件转(交)办单(**)食药监举报交〔2017〕第(**)号及附件共9页,证明当事人有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2017年6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证实当事人在网上开设网店经营食品, 现场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四: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的相片四张,证明当事人在淘宝上开设有“**美食”网店并进行食品销售的事实。

证据五: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的相片三张,证实当事人购进瓶装豆豉经过简单加工分装,然后贴上自制的标签进行销售的事实以及举报人购买辣豆豉酱的交易、退货、退款情况。

证据六:2017年7月3日对法定代表人黄永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瓶装豆豉经过简单加工分装,然后贴上自制的标签进行销售的事实。当事人自认从2017年4月份至2017年7月3日止,网店总共只有8条销售记录,销售金额合计220元,无获利,当事人自认其经营网店没有做账。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局于2017年9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举报人未食用当事人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已退还货款并赔偿500元给举报人,当事人的情形符合《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二章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20元,并处罚款780元,合计罚没款1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

0731-23677389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