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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34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34号

 


关于袁**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

当事人:袁**,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省**市**乡**村**组*号,联系电话:*********.营业执照号码:********,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小吃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省**市***办事处***路**号**号,注册日期:2016年4月13日。

2017年5月9日,**集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市**汤包瓷城店”进行现场抽样检验,其中干辣椒购进日期为2017年5月9日,抽样基数0.8kg,抽样数量1kg,根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书编号NO:*****的检验报告上显示干辣椒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及其修改单的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产品。2017年6月9日,我所收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转发的《醴陵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转办函》(醴市食工质案转字〔2017〕**号)。当事人涉嫌经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的食品,为查清相关事实,2017年6月9日我局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的合伙人袁**2017年5月9号从醴陵市**市场**旁“张记干货批发部”购进干辣椒1公斤,价格为36元/公斤。将干辣椒作为该店销售的“煮鸡蛋”的调味品,起到给“煮鸡蛋”增香提味作用以及制作“肉包子”的原材料。其上述食品到检查时止,已经使用完毕,该批次制作的“煮鸡蛋”和“肉包子”未出售,无违法所得。上述食品即为**集团**有限公司抽检的食品。当事人对上述产品检验结果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2017年6月9日《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现场未发现上述不合格食品。

证据2、**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检验报告》编号:4303170505410-S,证明在当事人店内抽检干辣椒为不合格食品。

证据3、对《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者袁福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全权委托袁露文处理的事实。

证据4、醴陵市**汤包瓷城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合伙人袁露文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及当事人袁福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5、对合伙人袁露文询问笔录1份,证明在抽检上述不合格食品的事实以及经营情况。

证据6、**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抽样单编号:0065793,证明了**集团**有限公司于在2017年5月9日进行了现场抽检的情况。

证据7、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案件线索转办函[醴市监案转字〔2017〕第**号]复印件,证明了案件的立案时间。

证据8、合伙人袁福签字的《送达回证》1份,证明了我所执法人员于2017年6月9日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检验报告 》送达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

本局于2017年 8月30日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举行听证要求。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货值金额小、经营时间短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涉案产品风险性低,或经检验不合格项目对食品安全风险影响小的;

(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

(六)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七)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尚未销售或使用的;

(八)当事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

(九)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

 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数量为1公斤,货值金额为36元,符合《**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五)项:“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二十四项“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以0-5万罚款”之规定。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

0731-23677389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 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