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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31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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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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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法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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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31号
对醴陵市XXXX度假山庄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市****度假山庄;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市**镇**村**组;投资人: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经营范围:供应主食、热菜。
2017年4月20日上午11点,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市**镇**村**组的“**市**度假山庄”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投资人为胡**,检查时当事人正在从事餐饮服务,其证号为“湘餐证字*******4”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已于2017年3月16日到期,当事人未到本局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当日予以立案,并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查封。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3年12月27日经登记注册,在**市**镇**村**组开设了一家名为“**市**度假山庄”的餐饮企业,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主要经营供应主食、热菜。当事人办理了证号为“湘餐证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餐饮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2017年3月17日至检查时止累计经营额为7000元,无违法所得,未做账,未纳税。经当事人申请,本局执法人员依法监督,当事人自行对查封的涉嫌用于违法食品经营的落后工具进行了先行处理,处理方式为销毁。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投资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其责任能力和个人基本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投资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投资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许未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2017年5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正在经营及食品经营许可已过期。
证据(五):2017年5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3份,共计6张,证明了当事人正在营业、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落后的食品经营工具进行查封的事实。
证据(六):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在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20日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七):2017年5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投资人进行了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未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4、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7000元。
证据(八):当事人的投资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已失效、违法经营额等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申请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对涉嫌用于违法食品经营的落后工具自行销毁。
证据(十):2017年5月16日,当事人对查封的涉嫌用于违法食品经营的工具进行先行处理时拍摄的照片一份,共计3张,证明了当事人申请依法对查封的涉嫌用于违法食品经营的落后工具进行了先行处理并已经销毁。
证据(十一):2017年5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物品处理记录一份,证明了:执法人员依法监督,当事人对查封的涉嫌用于违法食品经营的落后工具进行了先行处理并已经销毁。
证据(十二):2017年5月19日,当事人的投资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许可证编号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于2017年5月19日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本局于2017年7月31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2017年8月2日书面向本局提出了陈述申辩,本局于2017年8月7日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经本局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委员会审议,对当事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过期只有一个月零三天的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四)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的规定,应予以减轻处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条“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0万到5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处以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0731-23249961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