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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30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194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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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法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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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30号
对谢XX销售食品未按规定查验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谢**;男 汉族; 政治面貌:群众; 身份证号码:4302********;住所:**省**市**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6********。
2017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副食批发部检查发现该批发部销售食品未按规定建立采购食品并遵守销售记录制度。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处罚决定书(编号**),作出了警告处罚并责令期限改正。
2017年7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在**市**副食批发部检查发现该批发部销售食品仍未按规定建立采购食品并遵守销售记录制度。
当事人其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为查清事实特申请立案,并指派两名办案人员。
经查证:当事人谢**在**市**镇**居委会的批发部从事食品的批发与零售至2017年7月27日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仍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7月18日监督检查记录表;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证据二:7月18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以及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证据三:现场检查相片;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证明当事人现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7月27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以及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销售记录制度。。
证据五:7月27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定。
证据六:谢**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请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停产,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2017年 8月28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证据》复印件和证据清单,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1)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百零三款: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销售记录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5000-23000元罚款,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
0731-23677389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 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