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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28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1948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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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法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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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28号
对彭XX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
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彭**,男,汉族,**岁,群众,住**市**镇**村**组**号,身份证号:*********。系个体工商户,名称:**市****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场所:**市**镇**村**组**号;经营者:彭**;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预包装饮料酒、烟、蔬菜、百货、日杂、化肥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联系电话:130********。
2017年8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市**镇**村**组**号“**南杂商店”检查,发现其食品货架上摆放有2瓶瓶盖上标“桂金红”字样的荔枝罐头预包装食品销售,没有标签标明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事项。当事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当日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当事人于2017年7月底购进10瓶瓶盖标“桂金红”字样荔枝罐头预包装食品,包装瓶上没有标签标明商品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及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事项。进价是4元/瓶,没有进货单据。销售价格是6元/瓶,共计货值60元。到本局检查发现时已销售8瓶,剩余2瓶,共获利16元。当事人自认未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也未缴税。另查明,未销售完毕的2瓶上述无标签荔枝罐头当事人已自行销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7年8月7日《现场检查记录表》、《检查告知》及《现场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没有标签的“桂金红”荔枝罐头的事实;
证据三、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没有标签的“桂金红”荔枝罐头的事实;
证据四、2017年8月7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于2017年7月底购进10瓶“桂金红”荔枝罐头,包装瓶上没有标签标明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及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事项。进价是4元/瓶,没有进货单据。销售价格是6元/瓶,共计货值60元。已销售8瓶,剩余2瓶,共获利16元。当事人未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也未缴税。未销售完毕的2瓶上述无标签“桂金红”荔枝罐头当事人已自行销毁等事实。
证据五、《物品销毁记录》一份及拍摄于本局白兔潭所垃圾桶销毁现场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已经将未销售的2瓶无标签“桂金红”荔枝罐头销毁在垃圾桶。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桂金红”荔枝罐头预包装食品,其包装上没有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构成了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17年8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2017〕第**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少且货值金额60元,符合《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的规定,应予从轻处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十四条“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到2.3万罚款”的规定。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6元;处5000元罚款;合计501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
0731-23677389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 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