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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 225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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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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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 225号
对朱XX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购进药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朱**;女;汉族;大专文化;政治面貌:群众;**年**月**日出生;住址:**省**市**区*****栋**号;身份证号码:4302********。系个体工商户,执照注册号码:**********;名称:**市***镇****;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市**镇(现**镇)**居委会;经营范围: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零售;注册日期:**年**月**日。联系电话:******。
2017年07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市**镇**居委会对当事人经营的药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店内货柜上待售的十斤“甘草”、六斤“无硫淮山片”、一盒“葵花药业集团(唐山)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小儿氨酚烷胺颗粒”(规格:6克X12袋/盒,生产日期:20160219)和六盒“阿莫西林胶囊”(规格:24粒/盒,生产日期:20170213)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购货票据,涉嫌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当日立案进行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是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市**镇**居委会从事药品经营。2017年6月下旬当事人从一外地人手中购进“甘草”、“无硫淮山片”、“小儿氨酚烷胺颗粒”(规格:6克X12袋/盒,生产日期:20160219)和“阿莫西林胶囊”(规格:24粒/盒,生产日期:20170213)等药品;其中“甘草”购进了15斤,购进价是8元/斤,销售价是17.5元/斤,销售了5斤;“无硫淮山片”购进了6斤,购进价是13元/斤,销售价是30元/斤,未销售;“小儿氨酚烷胺颗粒”共购进了10盒,购进价是8元/盒,销售价是16.8元/盒,销售了9盒;“阿莫西林胶囊”购进了20盒,购进价是6元/盒,销售价是12元/盒,销售了14盒。以上药品当事人都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合法购进票据,货值金额共计850.50元。至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销售了以上406.70元货值的药品,还剩443.80元货值的药品没有销售。当事人自称未建立财务账目。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 1、2017年07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该现场笔录证实了:(1)当事人从事药品经营的事实;(2)当事人不能提供“甘草”、“无硫淮山片”、“小儿氨酚烷胺颗粒”(规格:6克X12袋/盒,生产日期:20160219)和“阿莫西林胶囊”(规格:24粒/盒,生产日期:20170213)等药品供货者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合法购货票据的事实;
证据2、2017年07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市**镇**居委会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12张,证实了当事人店内摆放有“甘草”、“无硫淮山片”、“小儿氨酚烷胺颗粒”(规格:6克X12袋/盒,生产日期:20160219)和“阿莫西林胶囊”(规格:24粒/盒,生产日期:20170213)等药品的事实;
证据3、2017年07月17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醴市食工质强措字(201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及(第**号)《财物清单》一份,证实了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不能提供合法购货票据的药品予以扣押以及扣押药品的品名、规格及数量的事实;
证据4、2017年07月28日,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和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5、2017年07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了:(1)、当事人从事药品经营的事实;(2)、当事人不能提供“甘草”、“无硫淮山片”、“小儿氨酚烷胺颗粒”(规格:6克X12袋/盒,生产日期:20160219)和“阿莫西林胶囊”(规格:24粒/盒,生产日期:20170213)等药品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合法购货票据的事实;(3)、当事人对违法购进药品的货值和违法经营额情况事实的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17年8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第**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的三个工作日内,当事人对本案证据未发表异议,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无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构成了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也未造成任何危害,且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货值金额为850.50元,违法所得406.70元。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没收当事人违法购进的:“甘草”十斤、“无硫淮山片”六斤、“小儿氨酚烷胺颗粒”一盒、“阿莫西林胶囊”六盒;
二、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406.70元,并处以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1701元,合计罚没款2107.7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开户行: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 (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23249961(纪检监察室)
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