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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17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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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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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17号
关于对文XX无照经营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文**,男,汉族,年龄**岁;住 址:**省**市**乡**村**组**号;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186********。
本局于2017年7月19日接到**市**镇**站**的电话,称在**市**镇**村**组,有人提炼生产潲水油,请求监管人员查处。接到举报后,本局执法人员立即前往现场,发现一处土墙房内有12个装满潲水的塑料桶,并搭有一个灶台,上面放有一口大锅;土墙旁有一辆牌照为湘B*****的三轮摩托车,车上有5个装满潲水油的铁桶,三轮摩托车车主汤申腾为买家。当事人涉嫌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无照经营。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2017年7月19日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自2017年2月份开始在醴陵市**镇***村**组养猪,将收购回来的潲水提炼生产出潲水油销售给醴陵市**再生油脂收购部经营者汤**。至2017年7月19日止,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共计有经营额2500元。当事人自认未建立账目,获利2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2017年7月19日,本局的投诉举报登记表一份;2017年7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该现场笔录证实了:(1)当事人提炼生产潲水油经营活动的事实;(2)现场没有营业执照的事实。
证据二:2017年7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证实了:1、当事人自2017年2月份开始,在**市**镇**村**组提炼生产潲水油销售;2、当事人提炼生产潲水油销售的经营额及获利等情况;3、当事人提炼生产潲水油销售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
证据三:2017年7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拍照,获取照片10张。证实了当事人提炼生产潲水油销售现场的情况。
证据四:2017年7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购买当事人潲水油的**市**再生油脂收购部经营者汤**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市**再生油脂收购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汤申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市**再生油脂收购部有收购潲水油的资质和汤**的身份;当事人提炼生产的潲水油未流向餐桌。
证据五:2017年7月19日,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经营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了当事人提炼生产潲水油销售的经营额、利润和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
证据六:2017年7月19日,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证据七:2017年7月19日,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信息查询证明》二份,证实了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本局于2017年8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第**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第一款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附件《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标准》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经营额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本局决定:
一、对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500元,并处以罚款3000元,合计5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0731-23225415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