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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 216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 216号


  

对汤XX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

和相关证明文件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汤**;男;汉族;现年**岁;群众;住址:****市**镇**组**号(现**镇**居委会**组);身份证号码:4302********。系个体工商户;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名称:**市***镇**批发部;经营场所:****市**镇***居委会***组;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小百货、烟、鞭炮零售,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服务。联系电话:158********。

2017年06月0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镇***居委会***组对当事人经营的商店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不能提供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本局当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下达了编号为(2017)**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当事人当场收到了该《当场处罚决定书》。 

2017年6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提供不出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涉嫌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2017年06月21日立案进行调查。

现已查明:2017年06月0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市**镇***居委会***组对当事人经营的商店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不能提供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本局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醴食工质责改字(201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七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下达了编号为(2017)**号《当场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当事人当场收到了该《当场处罚决定书》。2017年6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提供不出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2017年06月01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醴食工质责改字(201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和编号为“(2017)**号”《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了本局责令当事人七日内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的事实;

证据2、2017年06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市**镇**居委会**组当事人经营的商店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证实了:当事人从事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销售的事实和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证据3、2017年06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购货单据复印件两份,证实了当事人购进食品的事实;

证据4、2017年06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证实了:(1)、2017年06月0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市**镇**居委会**组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从事食品销售,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于当日对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2017)**号”的《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并予以警告处罚的事实;(2)、2017年6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进货时仍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证据5、2017年06月28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和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了当事人的登记情况和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

本局于2017年8月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第**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在案发后能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其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99条“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处以5000-23000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开户行: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 (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23249961(纪检监察室)

                     23677389 (法规股)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