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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14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14号

    

对周XX未按规定要求

销售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周**,男,汉族,群众,现年**岁,家住****市**镇**村**组**号,身份证号3303******,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市**镇**居委会,经营范围:药品、医疗器械、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卫生消毒用品、保健食品、计生用品、日用品零售;执照注册号为:4302******。联系电话:131******。

2017年5月24日,本局检查人员在**市**镇**居委会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市**商行**店”内摆放有一些散装食品,其中有自行简易包装的13包青豆果子和20包钙片糖。青豆果子包装袋上标注的包装日期2017.5.18,单价17.6元/千克,没有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钙片糖标注的包装日期2017.5.11,单价20元/千克,没有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醴食工质当处字(2017)**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但截至2017年6月13日,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本局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自2016年12月1日起,在**市**镇**居委会经营“**市**商行**店”至今。主要从事食品和百货等商品零售。2017年5月24日,本局检查人员在**市**镇**居委会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市**商行**店”内销售的散装食品没有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本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醴食工质当处字(2017)**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但截至2017年6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主体为周贯柱。                         

证据二、2017年5月24日10点15分至10点53分填写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当事人现场20包钙片糖和13包青豆果子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厂家、厂址、联系方式的事实。

证据三、2017年5月24日对当事人下达的《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收到当场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证据四、2017年6月13日在当事人店中所照相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的散装食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五、2017年6月13日15点10分至15点42分填写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现场仍有6包钙片糖和3包青豆果子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厂家、厂址、联系方式的事实。

证据六、2017年7月11日9点21分至2017年7月11日10点18分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陈述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可以经营食品的事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盖章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均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散装食品时,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为。

2017年 8月 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第**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也未提出举行听证要求,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七)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的数量少,违法行为情节比较轻微,没有造成大的社会危害性。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121条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处5000到2.3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8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6959(法制股)

                        0731—23224275(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