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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07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195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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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法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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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07号
对瞿XX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
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购进药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瞿**,男,汉族,群众,**岁,住**市**镇**村*组**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3*******.系个体工商户,名称:**市**镇***大药房,注册号:4302******;经营场所:**市**镇**村**组;经营者:瞿**;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不经营冷藏、冷冻药品);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当事人办理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2017年7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市***镇**村“**大药房”检查,发现其中药饮片柜台摆放有2袋经过炮制加工的“莲子”中药饮片销售,没有合格证,当事人不能提供其供货者资质和进货单据。当事人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当日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药品销售。当事人于2017年7月初从一个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邵东人处购进10袋“莲子”中药饮片销售,没有合格证,没有进货单据。进价是15元/袋,销售价格是25元/袋,共计货值金额250元。到本局检查发现时已销售8袋,剩余2袋,获利200元。当事人自认未建立进货记录和销售记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7年7月24日本局《现场检查记录表》、《现场笔录》各1份及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无合格证药品以及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
证据三、2017年7月24日本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于2017年7月初从一个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邵东人处购进10袋“莲子”中药饮片销售,没有合格证,没有进货单据。进价是15元/袋,销售价格是25元/袋,共计货值金额250元。到本局检查发现时已销售8袋,剩余2袋,获利200元。当事人自认未建立进货记录和销售记录等事实。
证据四、本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及《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各1份,证明2017年7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2袋无合格证“莲子”中药饮片实施了暂扣行政强制措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一条,中药饮片属于药品。当事人作为药品经营企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莲子”中药饮片,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了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
本局于2017年8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2017〕第**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少,货值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当事人剩余的2袋无合格证“莲子”中药饮片;
3、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00元,处违法经营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计500元。合计罚没款7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0731-23249961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