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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06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06号


对叶X经营致病性微生物

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叶* ,营业执照号码:4302****,类型:个体工商户,住所:****市**办事处***室,注册日期:2016年5月4日,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联系电话:186***** 。  

2017年5月4日,******所对叶*经营“**市****餐厅”经营的酸萝卜进行现场抽样检验,制作日期为2017年5月2日,抽样基数10kg,抽样数量600g,经****所检验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产品。2017年5月17日, ****所收到****局转发的《**市****局案件线索转办函》(**市食工质案转字【2017】**号)。当事人涉嫌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的食品,为查清相关事实,2017年5月17日我局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2017年5月2日用新鲜萝卜切成丁,再用食盐、白糖、白醋、剁辣椒腌制,用保鲜袋密封包装好放入冰箱冷藏,准备两天后使用,不单独销售,与牛肉一起烧制成一份名为“酸萝卜炒牛肉”的菜再销售。上述食品即为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2017年5月4日抽检的食品酸萝卜。到检查时止,上述批次食品还未销售。货值金额为45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对上述产品检验结果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2017年5月18日《****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现场未发现2017年5月4日那批次的酸萝卜。

证据2、****所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检验报告》编号:SJ20170517,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酸萝卜为不合格食品。

证据3、对当事单位法人代表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单位经营上述不合格食品事实及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情况。

证据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1份,抽样单编号:0000996,证明了****所对当事人在2017年5月4日进行了现场抽检的情况。

证据6、**市***销售单、点菜单3份,证明了当事人在2017年5月4日前销售上述产品的事实和金额。

证据7、当事人购买腌制萝卜的原材料配料购买凭证。

证据8、****局出具的案件线索转办函[醴市食工质案转字(2017)第**号复印件,证明了案件的立案时间。

证据9、《送达回证》1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5月18日将****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号《检验报告 》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10、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1 份。

证据11:抽样取证记录一份,证明当时抽检的现场。

证据12:抽样现场照片6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现场抽样。

证据13:我局执法人员2017年5月18日在当事人店里提取的点菜单。

证据14:在我局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当事人主动将不合格的酸萝卜销毁倒入垃圾桶内。

证据15:当事人自己写的一份情况说明书,证明当事人腌制的这批酸萝卜没有销售出去,而且没有违法所得,在2017年5月4日以后,当事人就已经停止销售”酸萝卜炒牛肉“这道菜。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本局于2017年 7月27日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举行听证要求。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鉴于当事人没有违法所得,能积极主动销毁不合格食品,而且事后将点菜单也重新换新了,没有卖过“酸萝卜炒牛肉”这份菜,当事人的行为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的规定:“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本局决定: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0731-23249961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