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04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196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7-12-2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法规股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04号
对XX市XX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市**乡**村,法定代表人:刘**,政治面貌:党员;注册资金本:**万元整,成立日期:2005年11月03日,经营范围:粮油收购,大米加工销售,饲料销售,门面出租,粮油加工后的副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住所:**市**乡**村。联系电话:139******.
2017年4月19日对**市****有限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车间内有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的**市****有限公司生产的“天丰丝苗米”20包,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局即日立案。
经查证:**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从事大米生产经营活动,该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于2015年7月11日到期后未取得有效《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该公司从2015年7月11日起处于停产状态直至2017年4月13日生产“天丰丝苗米”20包,每包25kg,生产日期:2017年4月13日,保质期3个月,销售价110元/包,合计货值2200元,暂未销售。
证据1、2017年4月19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当事人生产车间内有“天丰丝苗米”20包和未能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基本情况。
证据2、2017年4月28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大米生产的基本情况及数量。
证据3、2017年4月19日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现场产品和生产车间的具体情况
证据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6、《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该证2013年6月24日申办,有效期至:2015年7月11日。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7年6 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号,当事人于2017年6月6日向本局提交《关于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公司行政处罚的申辩意见》一书,书中提出三点理由”1、我公司食品生产许可于2015年7月到期,米机长期停产,由于维修机械设备,进行了试机。2、我公司基本处于停产,试机生产了20包天丰丝苗米,金额贰仟元,数量很小,并且没有向市场销售。3、 我公司试机生产的大米对社会没有产生危害,公司试机后及时决定自行停产。”要求对公司从轻处理。
我局办案人员对**市****有限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认真复核,复核意见如下:
一、你单位在陈述申辩中称:“你公司食品生产许可于2015年7月到期,米机长期停产,由于维修机械设备,进行了试机。”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你单位已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况且《食品生产许可证》于2015年7月11日就到期,到我局检查之日止时间达到一年零九个月之久,期间我局食品监督管理股和仙岳山所工作人员多次上门督促指导,但你单位未予重视和进行整改而擅自试机加工大米,符合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我局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二、 你单位在陈述申辩中称:“你公司基本处于停产,试机生产了20包天丰丝苗米,金额贰仟元,数量很小 并且没有向市场销售。”和“你公司试机生产的大米对社会没有产生危害,公司试机后及时决定自行停产。”
根据我局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和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情况来看,可以证明你公司确实只生产了20包天丰丝苗米,金额贰仟元,数量很小并且没有向市场销售,未对社会产生危害。期间通过我局的巡查和上门查看,你公司已停产属实。
综上所述,你提出的第二条陈述、申辩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我局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0—5万元罚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减轻处罚:
1、没收你生产的“天丰丝苗米20包”;
2、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0731-23249961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