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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304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304号

 

关于贺X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贺*,女,汉族,群众,**岁,身份证号码:4302******;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名称:**市**米粉加工厂,营业执照注册号:4302*****,经营场所:**市****食品厂内,经营范围:米粉加工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当事人领取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产品类别:粮食加工品,有效期至:2021年 6月29日。联系电话:155******。

经查证:当事人成立于2013年1月9日,从事米粉加工销售业务。****所在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下,于2017年7月5日,对当事人当日生产的散装半干米粉进行抽样,抽样基数为500公斤,抽样数量(含备样)2公斤。经检验出具了编号为NO:**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Q/ZLXL 0001S-2016《半干米粉》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8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该检测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表明无异议,并于2017年8月4日提交放弃复检情况说明。当事人称被抽检批次的半干米粉于2017年7月5日销售给了醴陵市区,在其收到检验不合格的报告后,当事人特意去送货的几个餐饮店探询,都被告知已经销售完成;按产品消费特性和时间推断,该批次产品应当消耗完毕。当事人加工半干米粉的成本价为3.5元/公斤,销售价为4元/公斤;当事人上述500公斤半干米粉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2000元,用于抽样的2公斤半干米粉是当事人自愿免费提供,当事人销售半干米粉数量为500公斤,扣除样品成本,销售利润25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转办函》醴食工质案转字〔2017〕**号及****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醴陵市**米粉加工厂”已经停产,成品间无任何库存事实。

证据(三)、《营业执照》照片、《食品生产许可证》照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生产许可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五)、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销售、召回米粉及目前已经停产等情况;

证据(六)、相片4张,证明该厂处于停产状态,现场成品间无任何成品库存;

证据(七)、“醴陵市**米粉加工厂”整改落实情况报告证明“醴陵市**米粉加工厂”剖析不合格原因、停产整改、无库存且不能召回等的事实;

证据(八)、****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醴陵市**米粉加工厂”生产的“半干米粉”(规格为散装,生产日期为2017-07-05)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Q/ZLXL 0001S-2016《半干米粉》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九)、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NO:**)的事实;

证据(十)、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7月5日,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在“醴陵市**米粉加工厂”抽样及相关情况;

证据(十一)、放弃申请复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申请放弃复检的事实;

证据(十二)、《醴陵市**米粉加工厂企业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已由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依法可作为监督抽查的检验依据;

证据(十三)、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醴陵市**米粉加工厂”生产的“半干米粉”(规格为散装,生产日期为2017-8-18)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或当事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当事人所生产“半干米粉”产品,是具有地域特色的小众产品,尚未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当事人引用多项国家标准编写其企业标准文件,标准号:Q/ZLXL 0001S-2016《半干米粉》,于2016年6月6日在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备案号:****,备案起止日期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6日。该标准被****所采纳为检验依据,合法有效,检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生产的半干米粉,大肠菌群计数超出其企业标准限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大肠菌群是评价食品卫生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大肠菌群数值的高低,表明产品受污染的程度,也反映了对人体健康危害可能性的大小,大肠菌群项目超标对人体健康具有潜在的危险性。鉴于大肠菌群属于微生物群落,并非所有菌种都是致病菌,此次检验亦未检出致病菌,因而不能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中所指“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本案中涉及的大肠菌群计数超标,主要判断当事人食品生产过程的卫生防控措施失当,导致其产品质量未达到“Q/ZLXL 0001S-2016《半干米粉》”标准要求,构成了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2017年 11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第**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并对本局送达的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规定:“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源于食品生产过程的卫生防控措施失当,其在收到检验报告后,能立即停产整改并主动履行产品召回义务,及时终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可以视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当事人在完成整改后,于2017年10月13日提交样品至****所进行复查,2017年10月18日出具的NO:****号检验报告显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为2000元,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十六)项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十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或者涉案产品风险性高的”;《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46条目规定:“案由:生产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案;违法情节: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8万到10万罚款”。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一)项规定:“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当事人的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一)当事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从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应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根据上述法律条款和自由裁量基准,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250元,并处罚款50000元,合计罚没款50025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财务基建科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0731-23225415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