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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302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302号

 

 

对张X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市**镇**村**组**号,系个体工商户**市**米粉厂的业主,经营范围米粉加工、销售。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2017年7月4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2017年7月4日生产的半干米粉抽检,经检验其中大肠菌群不符合标准的规定,为不安全食品。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7月21日执法人员当日凭借《**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和《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转办函》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并指定***主办、***协办本案,经询问当事人,本案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16年7月8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一家个体工商户,并于2016年9月20日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2017年7月4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2017年7月4日生产的半干米粉抽检,经检验其中大肠菌群不符合标准的规定,为不安全食品。**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了编号为NO:**号《检验报告》。2017年7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截止2017年10月19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17年10月19日当事人陈述,该批次产品总共销售200kg,成本价360元,销售金额400元,获利4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和《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转办函》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

第二组证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食品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第三组证据、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已经给当事人送达**市食品药品检验所NO:**号《检验报告》,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17年7月4日共生产该批次产品200kg,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每kg成本价为1.8元,销售价为2元。

第四组证据、**市食品药品检验所NO:SP201710647号《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上述检验报告已于2017年7月21日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2017年7月4日生产的半干米粉经抽样检验,其中大肠菌群不符合标准规定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当事人递交的《自检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认可自身存在问题导致米粉抽检不合格,已采取整改措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生产的半干米粉,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其企业标准Q/ZLZJ0001S-2016《半干米粉》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的规定。鉴于大肠菌群是评价食品卫生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大肠菌群数的高低,表明了粪便污染的程度,也反映了对人体健康危害性的大小,大肠菌群项目超标对人体健康具有潜在的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的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7年 11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的规定,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十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或者涉案产品风险性高的”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停产、及时查找原因并提交整改报告,当事人积极处理并及时改正,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当事人为首次违法,主观上无恶意,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当事人的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但不得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以上三方面情况,本局认为应当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400元,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46规定进行自由裁量,

本局决定:

1.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0元,并处50000元罚款,合计5004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上述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催告当事人履行本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