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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98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1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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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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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法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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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98号
对孙XX生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孙**;男;汉族;现年**岁;群众;住址:湖南省醴陵市**镇(现**镇)**居委会**组**号;身份证号码:4302********。系个体工商户;执照注册号:430*******;名称:“**市**米粉厂”;经营场所:**市**镇**居委会**组**号;经营范围:米粉加工、销售。
2017年07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省级监督抽验《检验报告》(NO: **号);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于2017年07月06日生产的散装“半干米粉”的食品不合格,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了生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凭该《检验报告》,报本局主管局长批准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是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市**镇**居委会**组**号从事米粉加工、销售。2017年07月06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生产的食品进行了抽检,其2017年07月06日生产的散装“半干米粉”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不符合Q/ZLZA 0001S-2016《半干米粉》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食品。**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了NO: **号《检验报告》。2017年07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该份《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当事人当场表示对该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2017年07月26日当事人陈述:其2017年07月06日生产的“大肠菌群”不符合Q/ZLZA 0001S-2016《半干米粉》标准要求的散装“半干米粉”共生产了150公斤,货值金额共750元,于第二天以5元/公斤的价格全部予以销售,获利15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的上述食品均没有作账务记载,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转办函》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2、2017年07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和登记情况;
证据3、2017年07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了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资质和生产许可情况;
证据4、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NO: **号《检验报告》,证实了当事人2017年07月06日生产的散装“半干米粉”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不符合Q/ZLZA 0001S-2016《半干米粉》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食品。执法人员2017年07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NO: **《检验报告》,以及《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其已签收;
证据5、2017年07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现场笔录一份,证实了当事人成品仓库内没有2017年07月06日生产的散装“半干米粉”的事实;
证据6、2017年07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了本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07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NO: **《检验报告》,当事人不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 当事人共生产了“大肠菌群”不符合Q/ZLZA 0001S-2016《半干米粉》标准要求的“半干米粉”150公斤,销售价是5元/公斤;货值金额共750元,并全部予以销售,获利15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均没有作账务记载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17年10月2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第**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的三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半干米粉”,“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Q/ZLXC 0001S-2016《半干米粉》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的规定;鉴于大肠菌群是评价食品卫生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大肠菌群数的高低,表明了粪便污染的程度,也反映了对人体健康危害性的大小,大肠菌群项目超标对人体健康具有潜在的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当事人的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但不得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情形,且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为750元,获利150元。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46“生产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以5万到7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150元,并处以罚款50000元,合计罚没款5015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开户行: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 (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23249961(纪检监察室)
23677389 (法 规 股)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