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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93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93号


 

对XX市XX山泉水厂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市**山泉水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市**街道**村****号;投资人:肖**经营范围: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其他饮用水)】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9月8日本局收到醴食工质案转字2017第**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转办函,调查处理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一案。当日凭借《**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转办函》立案,并报主管局长同意。

经查证:当事人系2013年7月15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当事人于2017年8月9日,生产**山泉桶装水240桶及受**市**有限公司委托生产**泉包装饮用水30桶。于当日将其中80桶**山水泉水及委托生产的**泉包装饮用水一同销售至**市**有限公司。2017年8月10日****研究院在**市**有限公司对当事人2017年8月9日生产销售的**山泉水及**泉包装饮用水进行了抽检,经**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本局2017年10月25日检查时止,当事人2017年8月9日共生产销售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山泉桶装水240桶及**泉包装饮用水30桶,经营总额702元,获利28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转办函》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山泉桶装水生产,经营场所未发现2017年8月9日生产批次的**山泉水桶装水及**泉包装饮用水;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2017年8月9日生产批次**山泉桶装水及**泉包装饮用水的生产销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从事**山泉桶装水生产,经营场所未发现2017年8月9日生产批次的**山泉水桶装水及**泉包装饮用水;

证据六、编号为2017-GC-05528、2017-GC-05529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已送达《检验报告》的依据及当事人2017年8月9日生产的**山泉桶装水及**泉包装饮用水经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的事实;

证据七、委托生产**泉包装饮用水的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市**有限公司委托**市**山泉水厂生产**泉包装饮用水的委托情况;

证据八、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2份、**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摄于抽样地点的照片3张,证明在**市**有限公司抽样情况;

证据九、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整改的情况;

证据十、编号SW20170927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整改后生产的**山泉桶装饮用水送检,检验结论为合格。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铜绿假单胞菌属于致病性微生物,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7年10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2017第221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十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或者涉案产品风险性高的;”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当事人2017年9月10日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提交整改报告、停产并及时查找原因,2017年8月17日整改完毕,并于2017年8月18日将生产的**山泉桶装水送检,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当事人积极处理并及时改正,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当事人的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但不得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以上三方面情况,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702元,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46规定进行自由裁量。本局决定: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85元并处以罚款50000元,合计5028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0731-23249961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