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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02号

发布时间:2018-03-30 访问量: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002

                                                                                                                                                                                                                                                                                                          

 

醴陵市**出口花炮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出口花炮厂(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0****主要经营场所:醴陵市**镇**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刘**。经营范围:烟花类、爆竹类:组合烟花类(C)级、喷花类(含亮珠C和不含亮珠B、C、D)级、升空类(旋转升空烟花,C)级、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限2017年12月18日前有效〕。

2017511日,本局收到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委托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宜春站抽样检测后作出的烟花爆竹质量抽样系列检测报告,其中编号GJ2016-116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有一批20166月生产、规格Φ9.0*30.0(mm)、名称“南山全红电光炮(爆竹)”的产品严重不合格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凭该份检验报告,报本局主管局长立案。在本局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一直外出,导致本案迟迟不能结案;在2017年10月17日本局又收到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的两份检验报告(NO:2017SJJ015、NO:2017SJJ016),显示当事人2016年12月生产、商标标称“南山”,规格名称分别为“32*Φ8mm 富贵满地红”“31*Φ7mm 王牌发财炮”严重不合格,本局决定并案处理。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1318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销售。2016年11月7日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宜春站和2017年5月8日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分别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和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对当事人的产品进行了抽检。其中20166月生产、规格Φ9.0*30.0(mm)、名称“南山全红电光炮(爆竹)”的产品经抽样检验,“无护引装置点火部位不明显”,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当事人2016年12月生产、商标标称“南山”,规格名称分别为“32*Φ8mm 富贵满地红”“31*Φ7mm 王牌发财炮”,“未标明数量”,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宜春站出具了编号为GJ2016-116的《检验报告》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出具了两份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NO:2017SJJ015、NO:2017SJJ016)。本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和2017年10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三份《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截止201711月3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17113当事人陈述,20166月生产、规格Φ9.0*30.0(mm)、名称“南山全红电光炮(爆竹)共生产300,成本每箱20元,出厂价格25元,货值金额7500元,获利1500元2016年12月生产、商标标称“南山”,规格名称为“32*Φ8mm 富贵满地红”的爆竹共生产500盘,成本价3元/盘,出厂价4元/盘,货值2000元,获利500元;“31*Φ7mm 王牌发财炮”共生产1000封,成本价0.2元/封,出厂价0.3元/封,货值300元,获利10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完毕,自认没有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上述产品和相关的书面账目,总共获利2100元,货值共计98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有生产烟花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宜春站出具的编号为GJ2016-116的《检验报告》及《抽查结果通知单》,证明当事人20166月生产、规格Φ9.0*30.0(mm)、名称“南山全红电光炮(爆竹)”的产品经抽样检验,“无护引装置点火部位不明显”,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20175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编号为GJ2016-116的《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三、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出具的编号为NO:2017SJJ015、2017SJJ016两份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2016年12月生产、商标标称“南山”,规格名称分别为“32*Φ8mm 富贵满地红”“31*Φ7mm 王牌发财炮”“未标明数量”,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201710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编号为NO:2017SJJ015、2017SJJ016两份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20175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及办公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证实成品仓库内已经没有20166月生产规格Φ9.0*30.0(mm)、名称“南山全红电光炮(爆竹)”的产品的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五、201710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及办公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证实成品仓库内已经没有2016年12月生产、商标标称“南山”,规格名称分别为“32*Φ8mm 富贵满地红”和“31*Φ7mm 王牌发财炮”的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2017113日对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1751110月17日分别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GJ2016-116和NO:2017SJJ015、NO:2017SJJ016三份《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在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20166月生产规格Φ9.0*30.0(mm)、名称“南山全红电光炮(爆竹)300箱,现已全部销售,成本每箱20元,出厂价格25元,货值金额7500元,获利1500元2016年12月生产、商标标称“南山”,规格名称为“32*Φ8mm 富贵满地红”的爆竹共生产500盘,成本价3元/盘,出厂价4元/盘,货值2000元,获利500元;“31*Φ7mm 王牌发财炮”共生产1000封,成本价0.2元/封,出厂价0.3元/封,货值300元,获利10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完毕,自认没有做账。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认为,爆竹产品是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当事人20166月生产、规格Φ9.0*30.0(mm)、名称“南山全红电光炮(爆竹)”的产品经抽样检验,“无护引装置点火部位不明显”,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当事人2016年12月生产、商标标称“南山”,规格名称分别为“32*Φ8mm 富贵满地红”“31*Φ7mm 王牌发财炮”“未标明数量”,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宜春站出具了编号为GJ2016-116的《检验报告》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出具了编号为NO:2017SJJ015、2017SJJ016两份检验报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局于2018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行告字2018〕第02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送达回证栏内标注“不同意、不接受”,但没有提出具体的理由和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的产品涉及安全指标被判不合格且已全部销售,不属于《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章第一节第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第(一)项“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第(二)项“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而符合第(三)项“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10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2倍处罚款19600元,合计罚没款217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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