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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05号
发布时间:2018-03-3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01398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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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法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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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05号
对朱**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一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朱**,女性,汉族,现年47岁,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住址:**省**市***镇**村***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281600*****,名称:醴陵市**烟酒行,经营者:朱**,经营场所:醴陵市***街道**大道板建综合楼**号门面,注册日期:2011年9月7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烟零售(凭许可证经营)。联系电话:18684******。
经查证: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个人手中回收烟草制品零售,到2018年1月24日被醴陵市烟草专卖局检查时止,经营卷烟8条,其中“84mm黄鹤楼(硬峡谷情)”3条、“84mm黄鹤楼(硬峡谷柔情)”5条。当事人经营烟草制品经营额为2460元,未售出未获利,未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
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本局对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进行过处罚。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二):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三):醴陵市烟草专卖局移送的案件移送函编号为:醴烟移(2018)第Y02号文件及案件材料1份,证明本案系醴陵市烟草专卖局移送及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和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四):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烟草制品情况。
证据(五):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局在2017年3月28日对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进行过处罚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或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本局于2018年2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行告字〔2018〕第4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2460元,未获利,但是2017年3月28日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被处罚过,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在法定处罚辐度内选择高限辐度处罚直至最高限予以处罚”“(十)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发生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又从事违法行为的”和第十八条“罚款处罚一般划分为高限幅度处罚、中限幅度处罚和低限幅度处罚三个档次。其中,高限幅度处罚为法定幅度的70%以上,中限幅度处罚为法定幅度的30%以上不足70%,低限幅度处罚为不足法定幅度的30%。法定辐度比较宽的,可以划分三个以上的档次实施裁量权。”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二、处以违法经营额50%的高限幅度(70%)处罚861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23249961(纪检监察室)
23677389 (法 规 股)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 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