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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06号
发布时间:2018-03-3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0139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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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法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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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06号
对深圳市**专利代理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有关
变更登记”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深圳市**专利代理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559*******;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场所:醴陵市****街道***路新融楼***号门面;负责人:杨莉;成立日期:2010年7月1日,营业期限:2013年11月22日至2033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信息咨询及专利代理(不含限制项目);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联系电话:13469*****.
2017年12月20日本局因当事人未将营业执照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并且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营业场所与实际营业场所不相符,对当事人下达了《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醴食工质责改字2017第042516号)。责令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018年1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到**路**号当事人营业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违法行为。本局即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2017年9月,当事人租赁了**路**号文**家的一楼和二楼为分公司的新营业场所,2017年11月24日将营业场所搬迁到**路**号开业经营。2017年12月20日本局在当事人营业场所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将营业执照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并且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营业场所与实际营业场所不相符,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醴食工质责改字2017第042516号),责令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018年1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营业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将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也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2页;证明当事人在醴陵市***街道***路**号设立有营业场所,检查时当事人未将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现场当事人员工从文件柜中拿出营业执照给检查人员检查,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营业场所为醴陵市***街道**路**楼**号门面;
证据2、对姚**的《询问笔录》,3页;证明2017年9月当事人租赁了**路**号文**家的一楼和二楼为分公司的新营业场所,2017年11月24日当事人将营业场所搬迁到**路**号开业经营。原营业场所醴陵市***街道**路**楼**号门面在当事人搬迁后就转给他人。2017年12月20日,本局在当事人营业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将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也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当即对当事人下达的《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醴食工质责改字2017 042516号),责令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改正违法行为。该责令改正通知书由分公司流程部的文员程*签收。但至2018年1月18日本局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将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也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
证据3、负责人签署的委托书,1页;证明当事人全权委托姚**接受本局调查并处理此事一事;
证据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5、杨*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杨*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6、姚**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姚**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7、租赁合同复印件,3页;证明2017年9月1日当事人与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证据8、房屋产权证复印件,5页;证明房屋为文**所有;
证据9、营业场所照片,1页;证明**路**号当事人营业场所情况;
证据10、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2017年12月20日对当事人的检查记录表和责令改正通知书,2页;证明2017年12月20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醴食工质责改字2017 042516号),责令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构成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行为。
当事人未将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的规定,构成了未将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三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本局于2018年3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食工质行告字〔2018〕第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鉴于当事人违法时间较短,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附件一《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第八条执行标准“(一)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1、涉及公司名称、住所、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登记事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执行标准“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二)逾期超过十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本局决定:
对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的行为处罚款10000元; 对当事人仍未将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行为处罚款1000元 ;合计对当事人处罚11000元罚款上交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23249961(纪检监察室)
23677389 (法 规 股)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 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