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09号

发布时间:2018-03-30 访问量: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009

                                                                                                                                                                                                                                                                                                          

 

刘**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刘**,男,52岁,身份证号430219196*****,家住湖南省**市***乡****村****组。于2009年6月16日在醴陵市****乡****村****组设立醴陵市**木业加工厂,注册号:4302816000*****,经营范围:木、竹制品加工销售,家居装饰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联系电话:13037*****。

2017年12月26日接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转办函(醴食工质案转字〔2017〕第496号),2017年9月18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刘飞跃所经营的“浸渍胶膜纸饰面细木工板”进行抽样检验,并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证书号为:湘检D2017-J11979的《检验报告》,证明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中表面耐香灼烧不符合GB/T15102-2006,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月9日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当事人所抽样检验生产日期/批号:2017-9-/-的“浸渍胶膜纸饰面细木工板”已全部销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为查清相关事实,2017年12月26日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所销售的生产日期/批号:2017-9-/-的“浸渍胶膜纸饰面细木工板”计100块,因抽样送检损坏2块,计以每块68元的价格销售,共销售98块,货值为6664元,每块成本价为64元,利润4元/块,共获利392元。当事人未做帐目和未交纳税费,对湘检D2017-J11979的《检验报告》所做出的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中表面耐香灼烧不符合GB/T15102-2006,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结果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所出具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1份,证明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2017年9月18日进行抽检,产品名称:浸渍胶膜纸饰面细木工板,抽样基数:100块,抽样数量:2块,产品等级:合格品。

证据二、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湘检:D2017-J11979《检验报告》1份,证明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中表面耐香灼烧不符合GB/T15102-2006,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送达回证》1份,证明了局执法人员已于2018年1月9日将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湘检:D2017-J11979《检验报告》1份送达给了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月9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现场未见抽样检验的浸渍胶膜纸饰面细木工板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生产日期/批号2017-9的“浸渍胶膜纸饰面细木工板”的销售情况及获利情况。

证据六、《营业执照》副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七、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基本的身份。

证据八、产品入库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浸渍胶膜纸饰面细木工板的数量价格等情况。

证据九、产品销售单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浸渍胶膜纸饰面细木工板的数量和价格等级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局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2018年3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货值为6664元,每块利润4元,获利392元,因该批产品的检验依据为国家标准GB/T15102-2006, 该项检测指标不是主要性能指标,属于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第四十九条执行标准规定:“ (一)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没收违法所得;”

局决定

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

2、没收违法所得392元,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6664,合计罚没款705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23249961(纪检监察室)

                          23677389 (法  规  股)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 年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