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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环罚字〔2018〕6号
发布时间:2018-03-3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0324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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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环罚字〔2018〕6号
当事人姓名:李松静(建筑保温材料厂)
身份证号码:430****58
地址:醴陵市浦口镇浦口村龙泉山庄内(106国道旁)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接市民投诉,我局执法人员蔡湘礼、唐敏、刘稳于2018年3月20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你(单位)位于浦口镇浦口村龙泉山庄内,生产车间面积约600平方米,主要从事建筑保温材料制造,总投资约50万元。建设安装搅拌机一台、溶边机一台、挤塑板生产线一条;配套建有废气收集处理设施一套;无生产废水排放痕迹;现场堆放大量原材料及少量成品;至今未向我局申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醴陵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
2、醴陵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
3、醴陵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
4、现场拍摄照片资料等;
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局于2018年3月2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8〕6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但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8〕6号)、《醴陵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责令改正及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单位)停止生产,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实施如下行政处罚:罚款壹万伍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