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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环罚〔2018〕9号
发布时间:2018-04-1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0325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04-10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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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
- 状 态:
醴陵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环罚〔2018〕9号
单位名称:醴陵市湘宏造纸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6940079357
地址:醴陵市白兔潭镇湖下村
法定代表人:梁常林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18年3月29日我局环境执法人员周应和、蔡湘礼、刘攀彦对醴陵市湘宏造纸厂进行现场检查,该厂有2条2100型生产线,现场检查时处于停产状态,但发现现场有生产迹象,(锅炉有余温、废水处理设施内有生产废水)该厂正在申请环评公司重新编制环评报告书,未经环保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至今未完成“三同时”验收手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进行排污。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醴陵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
2、醴陵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
3、醴陵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
4、现场拍摄照片资料等。
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
我局于2018年4月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2018〕10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但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有《醴陵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2018〕10号)、《醴陵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生产、停止排污,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贰拾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