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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24号
发布时间:2018-05-3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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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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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24号
对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张**,男,汉族,群众,1970年2月11日出生,家住湖南省**市**路***号*栋***室,身份证号码:4302191970021****,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G0****;《食品流通许可证》SP4302811150010172;经营地址:醴陵市湘东食品大市场11号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批发兼零售。电话:139074****。
2018年1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全权委托代表的配合下对醴陵市湘东食品大市场**号门面检查发现,当事人张**经营的“醴陵市兴盛食品贸易批发部”内正在待售的贵州茅台酒6瓶,其外包装有“贵州茅台酒®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 酒精度:53% 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70504 ”。经查“贵州茅台”系注册商标,而上述6瓶待售的贵州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全权委托鉴定人现场鉴定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局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6月在一姓王的人那购进6瓶贵州茅台酒,酒瓶标“茅台”其外包装标有“贵州茅台酒®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 酒精度:53% 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70504 ”,进价1200/瓶,没有进货发票,准备以1500/瓶的价格销售。上述6瓶待售的贵州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全权委托鉴定人现场鉴定为: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局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的6瓶贵州茅台酒,货值6瓶×1500=9000元。
另经查证,“贵州茅台”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的第33类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159141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注“贵州茅台酒®”字样的贵州茅台酒的事实情况。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具体经营情况及货值。
证据(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打假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其授权委托代理人打假维权的情况。
证据(五):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一份,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贵州茅台”是属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事实,并有权维护其商标不受侵犯。
证据(六):2016年6月24日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标注“贵州茅台酒®”字样的贵州茅台酒是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的事实情况。
证据(七):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侵权商品照片6张及包装标识,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九):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食工质行强字〔2018〕13-003号)和《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醴市食工质延强字〔2018〕01-004号),证明我局已将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6瓶贵州茅台酒予以扣押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销售的以上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4月8日对当事人送达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12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较小,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且已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保证在今后的经营中会遵纪守法,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执行标准(一)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侵权的6瓶贵州茅台酒(生产日期:20170504 生产批次:2016-169生产序号分别为:79434、79454、79368、79621、79614、79308);
三、对当事人处罚款16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