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30号

发布时间:2018-05-3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030

                                                        

**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男,汉族,群众,19820626日出生,现住:醴陵市******组,身份证编号:430****15   。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醴陵市**新美乐食品商行;注册号:4302816003**;经营场所:醴陵市******组;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杂及日化用品(不含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卷烟、雪茄烟、家用电器、净水器、烟花鞭炮零售;照相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经查证: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食品和百货等商品零售。2018年3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在醴陵市嘉树杉仙前进组标有新美乐食品商行一家食品店进行例行检查,发现当事人货架销售的散装食品没有在其容器或标签上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但截至2018年3月30日,我局两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2018年3月15日《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2018年3月15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散装食品区,发现散装食品没有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证据二、2018年3月15日《当场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其改正前述行为并予以警告

证据、2018年3月30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散装食品区,发现散装食品只标注食品的名称和计量计价信息,没有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证据、《营业执照》拍摄件1份、《食品流通许可证》拍摄件1份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资格、食品经营范围及其身份情况;

证据、2018年3月30日对当事人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散装食品只标注食品的名称和计量计价信息,没有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以及2018年3月15日本局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1份,当事人签收情况;

证据、2018年3月30日当事人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代表当事人接受询问及提交、确认证据;张*身份证明1份;

证据、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散装食品只标注食品的计价信息,没有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或其委托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本局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本局认为:国家为了保障公众食品消费安全,要求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食品必须标明法定事项,充分向消费者披露食品的相关信息。当事人对其销售的散装食品,未依据法定要求标示,其行为构成了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184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2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属初次违法情节比较轻微,没有造成大的社会危害性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1)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到2.3万罚款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

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