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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36号

发布时间:2018-05-3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036

                                                        

 

对谭**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谭**,女,汉族 ,群众,1977年12月24日出生,家住***********组,身份证号码:3623291977******;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证号:4302816002*****;字号名称:醴陵市**烟酒商行。地址:醴陵市**西路*******商铺,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128日,我执法人员与市局食安股联合对节日市场专项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醴陵市**烟酒商行”正在销售下列酒类:贵州茅台酒,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生产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生产日期:20170511,批号:2016-169,现场数量2瓶。上述商品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为假冒产品 ,该烟酒商行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2018128日,我所执法人员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2018128日市局批准立案调查。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购进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贵州茅台酒”2 瓶,其包装上均标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字样,茅台酒是代别人销售的,销售价1600元。上述商品没有销售出去,也没有进货单据。上述商品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为假冒产品,2018128日,我执法人员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当日本局立案调查。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的“贵州茅台酒”酒2瓶,上述商品的货值3200元。

另经查证,“贵州茅台”,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的第33 类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159141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注“贵州茅台”酒字样的白酒的事实情况。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具体经营情况及货值。

证据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1 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证书,证明了其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证据五: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 份、《商标注册证》1 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1份、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文件一份。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是属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点使用的事实,并有权维护其商标不受侵犯。

证据六:2018128日,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贵州茅台”酒是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贵州茅台”酒的事实情况。

证据七: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照片 4张。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九: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食工质监强措字〔2018〕01-026号),证明我局已将尚未销售的侵权“贵州茅台”酒2瓶,予以扣押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以上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419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30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后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鉴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计3200元,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一)项:“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当事人侵权的“贵州茅台”酒2瓶。

二、对当事人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