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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38号

发布时间:2018-05-3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038

                                                        

对株洲**源饲料有限公司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株洲**源饲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668568413P,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醴陵市******组,法定代表人:罗*,成立日期:2007年11月09日,经营范围: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生产销售。畜禽养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证:当事人使用金华市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制造的卧式燃煤蒸汽锅炉,产品型号:DZG1-0.8-AII,使用登记证编号:锅10湘B0008(16),投用日期为2006-12-01,主要用于饲料制粒。该台锅炉于2017年10月29日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进行了外部检验,出具了报告编号为GD-B201700439的《锅炉外部检验报告(二)》,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要求。报告中说明一栏注明:整改并复查合格后方可运行。而株洲**源饲料有限公司没有复检就继续使用上述锅炉,从2017年11月到2018年3月共生产了1500吨饲料。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经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盖章确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李增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的身份及权限。

证据(二):经当事人委托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1份及《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卧式燃煤蒸汽锅炉。

证据(三):经当事人委托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卧式燃煤蒸汽锅炉的经营情况。

证据(四):经当事人委托人签字确认的《锅炉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使用锅炉的生产单位。

证据(五):经当事人委托人签字确认的株洲湘江源饲料有限公司《安全日巡查记录表》复印件3份,现场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锅炉。

证据(六):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证明我局发现当事人违规行为下达了整改措施。

证据(七):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的《锅炉外部检验报告(二)》,证明当事人使用的锅炉外部检验不合格。

证据(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特种设备综合业务监督系统信息查询件2份,证明当事人的锅炉的档案信息。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确认签字,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证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为。本局于2018年4月11日对当事人送达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21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本局均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锅炉;(复查合格后方可运行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