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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40号
发布时间:2018-05-3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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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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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40号
对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
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杨*,男,汉族,1985年7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4301811985******.住**市**镇**村******组**号,系个体工商户醴陵市王仙镇***基餐厅的业主,经营范围:快餐服务、小吃服务、中餐服务、西餐服务、甜品制售、食品制售(包括冷饮、热饮、爆米花及其他小食)。
2018年3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餐厅操作间巡查时,发现12袋标称“汉堡面包”的食品,品名:芝麻面包(汉堡包),产品规格:6个/袋,生产日期标注为2018年1月27日,保质期标注为“夏季4天、冬天6天(冷冻面包—18℃保存30天,解冻后保存24小时,含解冻时间)”。其中1袋已经拆开,缺少2个。当事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立即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指定杨坤主办,彭俊文、李锦明协办,并立即对过期食品采取强制措施,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18年1月10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一家字号名称为醴陵市**镇****基餐厅的个体工商户,并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2018年1月29日,当事人从长沙市闽兴食品有限公司购进10件(每件18袋)标称“汉堡面包”的食品,品名:芝麻面包(汉堡包),产品规格:6个/袋,生产日期标注为2018年1月27日,保质期标注为“夏季4天、冬天6天(冷冻面包—18℃保存30天,解冻后保存24小时,含解冻时间)”。当事人用上述面包夹鸡腿或牛肉做成汉堡或套餐销售给消费者。该批面包2月26日超过保质期。2018年3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操作间巡查时,查获其中的12袋过期面包。当事人员工郭文当日用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面包制作成2个汉堡,以12元价格销售给消费者1个,员工吃了1个。当事人辩称不知道上述面包在2月26日后超过保质期,与2月10日购进的未过保质期的同类面包混合操作,且自用的面包未计入销售,故无法统计两批面包的各自使用量;2月26日之后使用两批面包制作汉堡和套餐的货值金额共计9147.7元,基于上述原因,无法单独计算出过期面包的全部使用量。当场查获的70个过期面包进价为73.33元,销售1个汉堡的违法所得12元,货值金额总计97.33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2018年3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操作间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冰柜里面有超过保质期的面包12袋,每袋6个面包,有1袋已经拆开,缺少2个。该批面包2月26日超过保质期。
第二组证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第三组证据、2018年3月12日现场检查时的照片4张,证明2018年3月12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的冰柜等现场的检查情况。
第四组证明、2018年3月12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在当事人的操作间的冰柜里面发现长沙市闽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闽兴食品”牌汉堡面包,生产日期标注为2018年1月27日,保质期标注为“夏季4天、冬天6天(—18℃保存30天)”,有一袋已经拆开,当场询问当事人员工郭文,其承认使用了两个汉堡面包制作成两个汉堡,已经销售给消费者。该批面包2月26日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当即对库存的70个过期面包实施扣押。
第五组证据、2018年3月12日、3月14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在当事人餐厅操作间发现12袋标称“汉堡面包”的食品,品名:芝麻面包(汉堡包),产品规格:6个/袋,生产日期标注为2018年1月27日,保质期标注为“夏季4天、冬天6天(冷冻面包—18℃保存30天,解冻后保存24小时,含解冻时间)”。该批面包2月26日超过保质期。其中1袋已拆开,当日使用了2个面包做成2个汉堡,已销售一个汉堡,员工吃了一个。该批次面包系当事人1月29日从长沙市闽兴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共10件(18袋/件),110元/件,未单独卖过,都是加鸡腿、牛肉做成汉堡或套餐销售,价格一般12元一个,打折销售7元至9元一个不等。2月10日购进的40件面包截至3月12日未超过保质期(库存24件零6袋)。当事人及员工不知道1月29日购进的面包在2月26日后超过保质期,操作过程中与2月10日购进的未过保质期的同类食品混合使用,加之请客使用的面包没有计入销售,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之后的货值金额、利润无法单独的、完整的核算。确认在其员工郭文提供的三份《品项销售表》上打勾的项目是使用面包做出的食品,标注数字2的表明一份食品使用了2个面包。2月26日以来使用392个面包,做出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9147.7元。
第六组证据、2018年3月13日对当事人员工郭文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3月12日在当事人的餐厅操作间发现有12袋标称“汉堡面包”的食品,品名:芝麻面包(汉堡包),产品规格:6个/袋,生产日期标注为2018年1月27日,保质期标注为“夏季4天、冬天6天(冷冻面包—18℃保存30天,解冻后保存24小时,含解冻时间)”。其中1袋已经拆开,郭文当日使用了2个面包做成两个汉堡,已经销售给消费者。该批次面包1月29日购进,共10件(18袋),每袋6个面包,共1080个,110元/件,未单独卖过,都是加鸡腿、牛肉做成汉堡卖出去,价格一般12元一个,打折销售7元至9元一个不等,成本利润计算不出。
第七组证据、强制措施及清单一份,证明扣押了当事人12袋标称“汉堡面包”的食品(共70个),品名:芝麻面包(汉堡包);加工方式:热加工;生产日期:见封口处;封口处为2018年1月27日;保质期:夏季4天、冬天6天(冷冻面包—18℃保存30天,解冻后保存24小时,含解冻时间);生产商:长沙市闽兴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县榔梨镇保家村。
第八组证据、2018年3月14日从当事人过期面包上提取的包装一件,证明过期食品的名称为“汉堡面包”的食品,品名:芝麻面包(汉堡包),产品规格:6个/袋,生产日期标注为2018年1月27日,保质期标注为“夏季4天、冬天6天(冷冻面包—18℃保存30天,解冻后保存24小时,含解冻时间)”。
第九组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记录三份,其员工郭文提供的1月29日至2月9日、2月10日至2月26日、2月27日至3月12日共三个时间段的电脑销售记录各一份,证明进过两批面包,一批10件,另一批40件,以及进货价格;证明三个时间段的面包使用数量,开业以来至3月12日共使用了1569个面包。2月26日至3月12日使用了392个面包,销售额9147.7元。
第十组证据、当事人确认的电脑销售记录一份,证明3月12日当事人以12元的价格销售了一个用过期面包做成的汉堡。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本局认为,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面包做成食品销售给消费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18年4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3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当场查获的当事人违法所得12元,货值金额97.33元,涉案产品数额少、货值金额低,且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本局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经案件核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面包70个;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2元并处罚款5万元,合计罚没款5001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上述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催告当事人履行本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4 月 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