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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55号
发布时间:2018-05-3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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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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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55号
对醴陵市**麻辣加工坊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活动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麻辣加工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曾**;男性,汉族,群众,家住湖南省**县**镇**村**号,身份证号43062619901213*** ,现住醴陵市***县*路**塘。注册号:430281600255***。字号名称为:醴陵市**麻辣加工坊;经营场所:醴陵市**路**塘;经营范围:麻辣加工销售。
2018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路瓦子塘巡查时发现,有1工作人员正在从事麻辣加工活动,当事人曾柱中不能提供《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涉嫌违反《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 2018年4月9日我局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3年12月19日经注册登记,在醴陵市县阳路瓦子塘开设了一家名为“醴陵市**麻辣加工坊”的店,经营者为曾**。当事人原《湖南省制售分离小作坊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4日(证号:4302810026),从2016年11月开始在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在位于县阳路瓦子塘经营场所从事麻辣生产加工活动。到2018年4月9日本局立案调查之日止,当事人从事麻辣加工经营活动有8000元的营业额,有利润800元,没有做账目。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个人基本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经营店铺的名称;3、当事人未取得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在位于县阳路瓦子塘经营场所从事麻辣生产加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阳三石所办公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4、当事人未取得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在位于县阳路瓦子塘经营场所从事瓜麻辣生产加工活动的事实5、当事人生产加工活动的经营情况。
证据(五)、2018年4月9日,本局出具的湖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数据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证明当事人没有办理《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现场检查相片1份,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存在。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及《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行为。
本局于 2018年4月26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39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已有正确认识,在案法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其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
本局决定:
1、没收当事人违法生产加工的麻辣15包(其中方块麻辣5包,片子麻辣10包)。
2、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800元,并处以罚款5000元,共计人民币58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