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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63号
发布时间:2018-05-3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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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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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63号
对醴陵市新**茶餐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新**茶餐吧,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曾**,男,汉族,40岁,群众,住址:醴陵市***乡***村***组*号,身份证号码为4302811979061*****;经营场所:醴陵市**路**号**大酒店*楼,营业执照注册号:43028160027*****,经营范围:茶座服务,中餐类制售;领取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联系电话:134677****。
2018年4月9日,本局检查人员在醴陵市**路**号**大酒店三楼“醴陵市新**茶餐吧”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从事餐饮与茶座服务,其所使用的茶叶的包装上未见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内容,同时在其仓库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山胡椒油。当日本局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8年3月22日,从瑞岑茶业购进统一包装的高山绿茶15包(500克/包、购进价格为40元/包),其包装标签上标有“茗茶经典高山绿茶净含量500克、级别:特级、保质期:十八个月、出厂日期:见封口处”,封口处及包装其他处均未见生产日期。当事人于2018年4月3日,从瑞岑茶业购进统一包装的碧螺春茶叶4包(250克/包、75元/包)、统一包装的毛尖茶叶4包(250克/包、100元/包)。上述碧螺春与毛尖茶叶包装标签上只标明茶叶名称,无其他内容。
当事人茶座服务是利用茶叶切茶水销售给顾客。当事人称每250克茶叶可以切茶30杯,每杯绿茶、碧螺春茶叶、毛尖茶叶销售价格分别为20元、30元、30元。至2018年4月9日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已经使用3包高山绿茶切茶180杯,销售绿茶营业额为180*20=3600元,利润为3600-3*40=3480元;当事人已经使用1包毛尖切茶30杯,销售毛尖茶营业额为30*30=900元,利润为30*30-100=800元;碧螺春茶叶未使用。当事人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4月9日,茶座服务销售额为3600+900=4500元,获利3480+800=4280元。
当事人购进的上述三种茶叶使用剩余的高山绿茶12包、碧螺春茶叶4包、毛尖茶叶3包,于2018年4月9日被本局查获。剩余的三种茶叶按购进价格计算货值为12*40+4*75+3*100=1080元。
当事人称存放在仓库的山胡椒油超过保质期后未使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5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所购进的茶叶的包装上所标的内容,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实施了强制措施。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财务清单及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各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予以扣留,以及扣留的依据、被扣留食品的品种、规格及数量。
证据四、刘红高身份证复印件1份、曾建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刘红高的身份及其被委托的事实。
证据五、对刘红高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茶叶的情况。
证据六、《收据》1份 ,证明当事人茶叶的购进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经营的茶叶是用定量包装袋包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的规定,当事人采购的茶叶应该认定为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茶叶未完整标明上述内容,其行为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4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40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4500+1080=5580元,违法所得4280元,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当事人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情节,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到2.3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没收当事人经营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高山绿茶12包(500克/包)、碧螺春茶叶4包(250克/包)、毛尖茶叶3包(250克/包);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280元、对当事人5720元罚款,合计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