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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69号
发布时间:2018-05-3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1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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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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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69号
对醴陵市**烟花鞭炮厂(普通合伙)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
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烟花鞭炮厂(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595498994C。主要经营场所:醴陵市**镇**村。执行事务合伙人:李**。经营范围:爆竹类、引火线类:爆竹类(C)级、引火线(纸引火线)生产销售〔限2018年6月25日前有效〕。
2017年10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市局转发的编号为NO:2017SJJ024号、NO:2017SJJ025号两份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2017年5月10日在当事人仓库抽检的、标称商标“李氏”、规格30*Φ8㎜、名称分别为“30公分永兴正鞭炮”和“45公分永兴正鞭炮”产品的检验报告爆竹产品严重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本局执法人员凭该份检验报告,报本局主管局长立案。在本局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一直外出,导致本案迟迟不能结案;在2018年1月17日本局又收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委托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宜春站一份检验报告(NO:201704098219),显示当事人2017年3月生产、规格Φ8.0*29.0(mm)、名称“爆竹(永兴正鞭炮)”产品严重不合格,本局决定并案处理。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李秀文,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08年12月12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从事爆竹和引火线的生产销售。2017年5月10日,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受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对当事人2017年3月生产、标称商标“李氏”、规格30*Φ8㎜、名称分别为“30公分永兴正鞭炮”和“45公分永兴正鞭炮”产品进行抽检,“计量误差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要求”,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2017年11月15日,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宜春站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委托,对当事人2017年3月生产、格Φ8.0*29.0(mm)、名称“爆竹(永兴正鞭炮)”产品进行了抽样检验,其中引火线、引燃时间、烧成率、计数误差等项目指标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出具了两份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NO:2017SJJ024号、NO:2017SJJ025号),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宜春站出具了编号为NO:201704098219的《检验报告》。本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和2018年1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三份《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截止2018年3月30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18年3月30日当事人陈述,“30公分永兴正鞭炮”一共生产500盘,成本价3元一盘,出厂价4元一盘,获利500元,货值2000元;45公分永兴正鞭炮”一共生产500盘,成本价3.5元一盘,出厂价4.5元一盘,获利500元,货值2250元;“爆竹(永兴正鞭炮)”共生产了100箱,成本价一箱52元,销售价60元一箱,货值6000元,获利56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完毕,没有建立财务账目,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上述产品和相关的书面账目,总共获利1560元,货值共计1025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烟花爆竹的主体资格及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NO:2017SJJ024号、NO:2017SJJ025号),证明当事人2017年3月生产、标称商标“李氏”、规格30*Φ8㎜、名称分别为“30公分永兴正鞭炮”和“45公分永兴正鞭炮”产品进行抽检,“计量误差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要求”,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2017年10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三、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宜春站出具的编号为NO:201704098219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2017年3月生产、格Φ8.0*29.0(mm)、名称“爆竹(永兴正鞭炮)”产品进行抽检,其中引火线、引燃时间、烧成率、计数误差等项目指标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2018年1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已签收。
证据四、2017年10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及办公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证实成品仓库内已经没有2017年3月生产、标称商标“李氏”、规格30*Φ8㎜、名称分别为“30公分永兴正鞭炮”和“45公分永兴正鞭炮”产品的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五、2018年1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及办公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证实成品仓库内已经没有2017年3月生产、格Φ8.0*29.0(mm)、名称“爆竹(永兴正鞭炮)”产品的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六、2018年3月30日对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和2018年1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三份《检验报告》,已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截止2018年3月30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30公分永兴正鞭炮”一共生产500盘,成本价3元一盘,出厂价4元一盘,获利500元,货值2000元;“45公分永兴正鞭炮”一共生产500盘,成本价3.5元一盘,出厂价4.5元一盘,获利500元,货值2250元;“爆竹(永兴正鞭炮)”共生产了100箱,成本价一箱52元,销售价60元一箱,货值6000元,获利56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完毕,没有建立财务账目。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认为,爆竹产品是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2017年5月10日,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对当事人2017年3月生产、标称商标“李氏”、规格30*Φ8㎜、名称分别为“30公分永兴正鞭炮”和“45公分永兴正鞭炮”产品进行抽检,“计量误差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要求”,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2017年11月15日,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宜春站对当事人2017年3月生产、格Φ8.0*29.0(mm)、名称“爆竹(永兴正鞭炮)”产品进行了抽样检验,其中引火线、引燃时间、烧成率、计数误差等项目指标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出具了两份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NO:2017SJJ024号、NO:2017SJJ025号),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宜春站出具了编号为NO:201704098219的《检验报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局2018年5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醴食工质行告字〔2018〕16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整改,参照《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56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等值处罚款10250元,合计罚没款1181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