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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71号
发布时间:2018-05-3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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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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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71号
对醴陵市**食品商店经营无标签的
预包装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食品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0281MA4NP****;经营场所:醴陵市**镇**居委会**组;注册日期:2014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文具零售。经营者:左**;女;汉族;现年44岁,住址:湖南省醴陵市**坝镇(现**镇)**居委会**组*号;身份证号码:430281197402065***。联系电话:18973317***。
2018年04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镇**居委会**组对当事人经营的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店内货架上待售的剩余一小包“干红枣”无任何包装标签,涉嫌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当日立案进行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是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醴陵市**镇***居委**组从事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文具零售。当事人于2018年04月14日以10元/斤的价格从一外地送货上门的人处购进1包(净重5斤)无任何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干红枣”。当事人将该“干红枣”以12元/斤的价格放在店内货架上待售,货值共为60元。我局2018年04月23日检查时,当事人以购进价销售了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3.9斤,未获利,还剩余1.1斤未销售。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2018年04月24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了当事人的登记情况和身份情况;
证据2、2018年04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证实了当事人有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证据3、2018年04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了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情况及违法事实的陈述;
证据4、2018年04月23日,执法人员在醴陵市茶山镇栗山坝居委会当事人店内拍摄的照片4张,证实了当事人有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证据5、2018年04月23日,《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食工质强制字(2018)07-001号>1份及《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第07-001号)1份,证实了对你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予以扣押以及扣押食品的品名、规格及数量;
证据6、2018年04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该“干红枣”包装袋1个,证实了当事人经营的该“干红枣”预包装食品无标签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18年5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44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的三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一)项“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时间短,数额较小,也未造成任何危害,且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货值为60元,无利润,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53条“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处以5000-2.3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没收当事人无标签的“干红枣”1.1斤。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1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开户行: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 (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