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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73号
发布时间:2018-05-3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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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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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73号
对易**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易**,男,汉族,政治面貌:群众,1968年4月4日出生,家住醴陵市***镇**居委会***号,居民身份证编号:430281196804****。联系电话:1340747****.
经查证:当事人自2016年1月份开始,在醴陵市**镇**村***国道旁租赁民房从事不锈钢水塔加工、销售。至2018年4月18日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自认未建立账目,经营总额360000元,无利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位置、经营项目、货品陈列情况及未见《营业执照》的事实;
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3、对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起始时间、经营项目、经营总额、利润情况以及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事实;
4、现场拍摄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招牌、成品半成品的情况及加工销售不锈钢水塔的事实;
5、当事人的经营情况说明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起始时间、经营项目、经营总额、利润情况及未做账的事实;
6、“湖南省工商市场主体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查询记录2份,证明当事人在醴陵市白兔潭镇南新街曾经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灯具零售,但其在醴陵市浦口镇浦口村从事不锈钢水塔加工销售尚未取得开业注册登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本局于2018年5月7日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45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举行听证要求。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经营时间较长,经营额较大,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 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