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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74号
发布时间:2018-05-3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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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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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74号
对醴陵市***卫生院使用劣药一案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卫生院,地址:醴陵市**镇**居委会***组,所有制形式:全民,医疗机构类别:卫生院,经营性质:非营利性,服务对象:社会,法定代表人:刘*。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登记号:PDY00107143028******,发证机关:醴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发证日期2017年8月30日。
经查证:当事人在2016年7月28日从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购进麻醉药品盐酸哌替啶注射液(杜冷丁)规格为50mg5*1ml,购进批号为150605-2的20盒(5支/盒),批号为 150606-2的40盒(5支/盒),单价均为8.26元/盒。当事人在该药品有效期2017年11月后,至2018年4月12日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使用30支,使用价格1.65元/支,库存该过期药品167支,其中批号150606-2的97支和批号150605-2的70支。当事人违法使用劣药货值金额为 325.05元,违法所得49.5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经当事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的《委托书》及被委托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的当事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和被委托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委托关系。
证据(二):经被委托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的《醴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文献忠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1份,证明委托人为醴陵市东富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
证据(三):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药房使用过期的该劣药相关情况。
证据(四):扣押的过期盐酸哌替啶注射液(杜冷丁)167支,证明当事人药房使用了该劣药。
证据(五):执法人员现场提取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2页、醴陵市麻醉药品专用处方笺复印件5份3页、《药房交接班登记本》复印件1份9页、《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入库验收记录本》复印件1份2页、50mg度冷丁《使用登记》1份4页,证明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情况、购进该药品情况、在该药品过期后使用该劣药情况。
证据(六):经被委托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的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1份13页及销售清单复印件2份2页,证明当事人购进该药品渠道情况。
证据(七):经被委托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的现场照片打印件6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劣药存放和使用情况。
证据(八):经被委托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的《特殊药品管理制度》和《效期药品管理制度》各1份,证明当事人制定的特殊药品和效期药品管理制度情况。
证据(九):经被委托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或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过期的麻醉药品盐酸哌替啶注射液违反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禁止生产、销售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三)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局于2018年5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行告字〔2018〕第32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鉴于当事人使用的劣药货值金额325.05元,违法所得49.5元,且属于注射剂药,但事后能够积极改正,未发现对人体使用造成危害后果,参照《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从重处罚:(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注射剂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本局决定:
一、没收劣药盐酸哌替啶注射液167支,其中批号150606-2的97支和批号150605-2的70支;
二、没收违法所得49.5元;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975.15元;
合计罚没款1024.6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