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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28号
发布时间:2018-05-3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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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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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28号
对王**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
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销售侵犯注册
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王**,男,汉族,46岁,群众,原住**省**市***镇***村**号,现住**市***街道***路***号,身份证号3326211971080****,系个体工商户。名称:醴陵市*烟酒行;注册号:430281600324975;经营场所:醴陵市***街道***路**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烟零售。联系电话:1567339****。
2018年1月24日,醴陵市烟草专卖局移送至本局的案件移送函显示,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2018年1月28日,本局检查人员在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配合下,对当事人经营的国窖1573经典装52度500毫升/瓶的白酒进行现场鉴定为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同时在当事人经营现场,本局检查人员发现当事人正在经营8瓶无中文标签的葡萄酒。2018年1月29日,本局立案,并指派张拥军、李晓玲为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
经查证:(一)当事人系2015年10月16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食品零售,在2016年11月增加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因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被本局查获。本局于2017年4月5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67号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之后当事人停止经营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在2017年7月,当事人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又重新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于2018年1月24日被醴陵市烟草局查获并移交本局。经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得知,当事人至2018年3月14日止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当事人经营烟草制品总额8500元,获得利润1000元;当事人经营烟草制品未建立账目。
(二)当事人于2017年12月通过礼品回收,以30元/瓶的价格回收到8瓶无中文标签的葡萄酒,放于店中开始销售,所定的销售价格为80元/瓶,此8瓶葡萄酒于2018年1月28日被本局查获。8瓶葡萄酒的瓶体上标签详细图案如下:
(三)“国窖”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19161号,所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其中包括酒。2018年1月中旬当事人以500元/瓶的价格回收到4瓶标称为国窖1573经典装52度的白酒,放于店中开始销售,所定的销售价格为600元/瓶。上述4瓶标称为国窖1573的白酒,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鉴定,出具了《鉴定证明书》(编号为LZLJD鉴字900302第2018007),鉴定结论为该酒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上述白酒于2018年1月28日被本局查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醴陵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移送相关材料(包括当事人无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证明)共16份,证明醴陵市烟草专卖局将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的案件移送本局处理。
证据三、案件线索转办函1份,证明本局指定办案单位对当事人案件进行调查。
证据四、《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葡萄酒、销售的标称国窖1573白酒的现场情况;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实施了强制措施。
证据五、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葡萄酒无中文标签、销售的标称国窖1573白酒包装的情况。
证据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延长查封期限决定书、财务清单、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葡萄酒无中文标签、销售的标称国窖1573白酒予以扣留。
证据七、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8瓶葡萄酒标签相片打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葡萄酒、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详细情况。
证据八、本局于2017年4月5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67号)1份,证明当事人因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零售业务被本局处罚的情况。
证据九、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打假授权委托证书复印件各1份、鉴定证明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标称国窖1573白酒属于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国窖”专用权的商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上述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3.8 “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和4.1.6.3“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规定,当事人经营上述无中文标签的葡萄酒,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上述标称为国窖1573经典装52度的白酒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4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2018〕第23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烟草制品总额为8500元,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八十五、执行标准:(一)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处罚如下: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000元,并按违法经营总额的20%对当事人处罚款17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640元,无违法所得,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当事人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情节,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到2.3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葡萄酒处罚如下:
1、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葡萄酒8瓶;
2、对当事人5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白酒货值(按当事人所定的销售价格计算)为2400元、当事人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持续时间短,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的大小;(二)违法金额大小;”之规定,当事人行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附件《湖南省工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第一百二十三“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执行标准:(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综合以上因素,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处罚如下: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当事人侵权商品(标称国窖1573白酒4瓶);
3、对当事人处5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综合上述三种处罚内容,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合并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二、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三、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葡萄酒8瓶;
四、没收当事人侵权商品(标称国窖1573白酒4瓶);
五、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000元,对当事人处罚款1700+5000+5000=11700元,合计罚没款127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十五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