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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91号
发布时间:2018-05-3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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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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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91号
对醴陵市****火锅店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火锅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经营者:何**;政治面貌:群众;
经营场所:醴陵市****商业街*号栋****号,二层***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餐饮服务 :供应主食、热菜。(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4月19日在醴陵市建设**商业街*栋“醴陵市****”检查发现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店内摆放有烟草制品,现场未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凭借《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立案,并报主管局长同意,立案后并指定杨军主办、刘蓉协办调查处理本案。
经查证:当事人系2014年6月12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2016年9月份开始一直从事餐饮服务、食品及烟草制品零售。截止2018年4月24日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仍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此期间未建立账目,自认经营总额25000元,获得利润25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有烟草制品,现场未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3、对被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自2016年9月份开始从事餐饮服务、食品及烟草制品零售。截止2018年4月24日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此期间未建立账目,自认经营总额25000元,获得利润2500元。
4、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5、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被委托人接受调查处理;
6、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有烟草制品;
7、醴陵市烟草专卖局《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
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5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62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25000元,且违法时间较长,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八十五、执行标准:(二)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总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500元,并按违法经营总额的30%对当事人处罚款7500元,合计罚没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15日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