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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92号
发布时间:2018-05-3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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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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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92号
对醴陵市****酒店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酒店,经营者:唐**,汉族,性别:男,现年:48岁,身份证住址:醴陵市**区**号,身份证号:430219197004******。现住醴陵市***办事处***路****号,联系电话:1397412****。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8年3月10日开始经营预包装食品。至2018年3月28日本局检查时止经营额为73.5元 ,没有获利。当事人没做账、没纳税。直至本局检查日止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和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当事人经营现场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以及销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证据六、当事人经营场所提供的入库单一份,证据当事人现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的购进数量和来源。
证据七、本局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在2018年3月28日前并未到本局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八、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
证据九、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18年5月主动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证据和笔录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分别由当事人确认签字、盖章,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并经查证属实,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规定,构成了经营无证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2018年 5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60号,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也未提出举行听证要求,并对本局送达的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经营额只有73.5元,并能及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案,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规定,并符合《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活动;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8000元,上缴国库;
三、没收当事人经营的统一红烧牛肉面3桶,旺仔牛奶3罐,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3罐,怡宝饮用纯净水24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0日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