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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96号
发布时间:2018-05-3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1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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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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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96号
对醴陵市**镇**学校(醴陵市**镇***市*学)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镇**学校(醴陵市**镇**市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281G0062****;住所:醴陵市**镇;举办单位:醴陵市教育局;联系电话:1827422****。
2018年4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醴陵市**镇**村的醴陵市**镇**学校(醴陵市**镇**市中学)食堂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餐饮服务许可证》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为“钟**”,而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为“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在2018年3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已经发现,并依法依程序对其下达了编号为“2018-10-001”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至本局执法人员2018年4月25日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然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自2002年9月开始利用自有房屋,主要针对本校学生就餐从事餐饮服务,当事人办理了证号为“湘餐证字2012002007000083”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其《餐饮服务许可证》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为“钟**”,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430281G0062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为“李*”。经调查,钟世良已于2017年8月1日调任醴陵市**镇***中心学校校长,已经不在醴陵市**镇**学校(醴陵市**镇**市中学)工作,李*是2017年8月1日调任醴陵市**镇**学校校长。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镇**学校和醴陵市**镇**市中学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了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信息及作为法人的其他基本信息;
证据(二):醴陵市**镇**市中学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醴陵市**镇**学校法定代表人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李*的个人基本信息;
证据(三):醴陵市**镇**市中学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了餐饮服务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醴陵市**镇**学校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醴教人〔2018〕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共4页,证明了钟***、李*的任命时间、职务及任职工作单位的事实;
证据(五)醴陵市**镇**学校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委托书一份,证明了醴陵市**镇**学校全权委托宋**到本局处理本案事宜;
证据(六)受委托人宋**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他个人的基本信息;
证据(七)本局执法人员2018年3月28日对当事人食堂进行检查时填写的《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一份,共3页,证明了发现违法的项目。
证据(八):本局执法人员2018年3月28日对当事人食堂进行检查时下达的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了:1、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事实;2、本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当场下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证据(九):2018年3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和对当事人的总务老师宋利群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当时有违法事实。
证据(十):本局执法人员2018年4月25日对当事人食堂进行检查时填写的《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一份,共3页,证明了当事人仍然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事实。
证据(十一):2018年5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正在进行提供中餐服务以及《餐饮服务许可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核准的法定代表人不相符的事实。
证据(十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1份,共计4张,证明了当事人正在提供中餐服务的事实。
证据(十三):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枫林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宋**进行了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基本信息、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下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当事人仍然未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18年5月17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行告字〔2018〕37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情形,予以从轻处罚。
本局决定: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