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94号

发布时间:2018-05-3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094

                                                     

对醴陵市***快餐店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快餐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唐**,男,汉族,42岁,群众,住*********号,身份证号码:4306261977021****;经营场所:醴陵市****办事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8****,经营范围:餐饮服务;烟、预包装食品零售;领取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联系电话:1869261****

2018年5月7日,本局检查人员在****号“醴陵市***快餐店”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从事餐饮与食品经营,在其厨房加工台上摆有、厨房冷柜中存放有用统一规格、式样的塑料盒包装的鱿鱼须,在其塑料膜上标有“保质期:温岭市忠辉水产冷冻厂、忠辉海鲜鱿鱼须、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封口处、QS标志”等内容,封口处及包装其他地均未见生产日期。当日本局立案,指派张拥军、李晓玲负责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授权人陈玉林,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8年4月23日、2018年5月3日从醴陵市太一市场九和食材,以220元/件的价格购进鱿鱼须各1件(每件20包,400克/包),购进后当事人未保留鱿鱼须的外包装纸箱,每包鱿鱼须包装薄膜上标注有“食品名称:鱿鱼须(速冻其它类制品),配料:精选鱿鱼、食用盐,食用方法:剥离外袋,红烧、油炸,贮藏条件:-18℃以下冷冻保存,产品标准代号:SB/T10379,生产日期:见包装封口,产地:浙江台州,保质期:12个月,生产者:温岭市忠辉水产冷冻厂,地址:温岭市松门镇松礁北川73号,电话:0576-86668288,传真:0576-86668288”内容,在包装上有QS图案,未标明生产日期、净含量、生产许可证编号。根据鱿鱼须标签内容可知,鱿鱼须属于产品标准代号:SB/T10379中的调制水产制品(以整只或者切割的动物性水产品为主要原料,经处理后,配以辅料(含食品添加剂)调味,加热或者不加热,冷却或者不冷却、速冻等工序的预包装产品。在≤-18℃条件下贮存和在≤-15℃条件下销售)。

当事人自2018年4月23日开始,用购进的鱿鱼须加工香芹爆鲜鱿煲菜品,当事人称2包鱿鱼须能加工成3份香芹爆鲜鱿煲,每份香芹爆鲜鱿煲售价为25元。当事人在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共使用鱿鱼须2*20-16=24包加工了36份香芹爆鲜鱿煲菜品,用于销售及供朋友食用,按菜品销售价格折算成货值为36*25=900元,无法确定当事人非法所得。

当事人购进的鱿鱼须使用剩余的16包,于2018年5月7日被本局查获,剩余的16包鱿鱼须按购进价格计算货值为16*220÷20=176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相片打印件各1份及经营者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身份。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所经营的鱿鱼须的包装上标注的内容,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实施了强制措施等情况。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财务清单及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各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予以扣留,以及扣留的依据、被扣留食品的品种、规格及数量。

证据四、陈**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陈**的身份及其被委托的事实。

证据五、对陈**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鱿鱼须的情况。

证据六、《九和食材配送销售单》打印件1份 ,证明当事人鱿鱼须的购进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经销商传来的相片打印件2份,证明经销商经营的同一鱿鱼须外包装纸箱上标有生产日期。

证据八、鱿鱼须塑料包装薄膜1份 ,证明每包鱿鱼须标明的事项、未标明的事项。

证据九、《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1份、对鱿鱼须先行处理现场的相片打印件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已经对查获的鱿鱼须进行了先行处理。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经营的鱿鱼须是用定量包装袋包装,每包重量为400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鱿鱼须应该认定为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的规定,每包鱿鱼须包装上应该标明生产日期。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鱿鱼须未标明生产日期、净含量、生产许可证编号,当事人行为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5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61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900+176=1076元,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当事人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情节,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到2.3万罚款”的规定,同时鱿鱼须贮藏条件:-18℃以下冷冻保存,经当事人同意,报主管局长批准,本局已经先行处理,本局决定:

对当事人处5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