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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02号
发布时间:2018-05-3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1110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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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02号
对醴陵市**保温材料厂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保温材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J****。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镇**村***组。经营者:陈**,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省**市**区**镇**村*组*号,暂住醴陵市**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7408******。
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于2017年10月18日对当事人登记编号为锅湘B0221的锅炉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并出具了编号为:GD-B201700376的《锅炉外部检验报告》(二)。检验报告明确说明,整改并复查合格后方可运行。2018年3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2018年4月9日,本局王仙监管所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当事人的上述锅炉仍在运行,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嫌构成使用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本局下达(醴)食工质特令〔2018〕第1101号监察指令,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锅炉,其锅炉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同时报本局主管局长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调查当事人的锅炉操作工陈正元,询问当事人经营者陈金广,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15年2月4日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保温材料加工销售和普通货物运输。2015年5月12日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开始安装一台型号为DZL2-1.25-SW的锅炉,安装完毕后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检验合格。2015年10月9日,该锅炉经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使用登记(使用证编号:锅湘B0221)后开始使用、运行。按照《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检验要求,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于2017年10月18日对上述锅炉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并出具了编号为:GD-B201700376的《锅炉外部检验报告》(二),检验报告明确说明,整改并复查合格后方可运行。2018年3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2018年3月21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向当事人出具NO:B01522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明确说明该锅炉存在安全隐患,要求立即停止使用进行整改。2018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的上述锅炉仍在运行。本局立即向其下达(醴)食工质特令〔2018〕第1101号监察指令,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锅炉,其锅炉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但截至2018年4月27日询问时止,上述锅炉仍在运行、使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和《锅炉使用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安装的锅炉型号、安装时间以及使用锅炉获得了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使用核准。
证据三、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出具的编号为:GD-B201700376的《锅炉外部检验报告》(二)复印件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上述锅炉经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要求;检验报告明确说明,整改并复查合格后方可运行;该检验报告当事人已签收。
证据四、2018年3月21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出具的NO:B01522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检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已被明确要求立即停止使用进行整改。当事人当日签收。
证据五、2018年4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正在使用、运行上述检验不合格的锅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证据六、对当事人聘请的锅炉操作工陈正元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上述锅炉自去年以来一直在运行使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证据七、对当事人经营者陈金广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于2018年3月19日签收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出具的编号为:GD-B201700376的《锅炉外部检验报告》(二)和NO:B01522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当事人明知检验不符合要求为了节省成本,继续运行使用检验不合格的锅炉;截止询问之日,该锅炉仍在运行使用。
证据八、当事人经营现场的照片13张,证明检查之日上述锅炉仍然在运行、使用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锅炉是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种设备,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制定特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来规范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第四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当事人在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明确该锅炉不符合要求并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为节省成本,仍然使用运行该锅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使用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局2018年5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醴食工质行告字〔2018〕第53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锅炉。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3万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