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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环罚字〔2018〕15号
发布时间:2018-05-02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0440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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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环罚字〔2018〕15号
当事人姓名:张启福(镀锌厂投资人)
身份证号码:430****37
地址: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立三村庙树组6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4月4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主要制造花炮机械配件和电瓷附件,于2017年投资10万元购置设备擅自建设一条手动镀锌线,2018年3月3日投入生产,未建设废水处理设施,车间清洗废水分别由两个排口排出,车间内有轻微异常气味。至今未向我局重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投入生产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制度。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醴陵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
2、醴陵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
3、醴陵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
4、现场拍摄照片资料等;
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局于2018年4月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8〕16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但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8〕16号)、《醴陵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责令改正及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单位)停止生产,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实施如下行政处罚:罚款叁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