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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05号
发布时间:2018-10-16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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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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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05号
对浙江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生产未标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防水卷材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单位:浙江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4*****,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市**路***号****大厦 法定代表人:祝** 成立日期:1997年11月27日 营业期限:1997年11月27日 至 长期 经营范围:建材化工技术的开发及产品制造,建材销售,建筑防水施工及施工机具销售,技术咨询服务,装饰装潢,保温材料、改性水泥的生产(限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证:当事单位以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株洲醴陵旗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醴陵旗滨公园里3-1期建筑工地从事防水施工。2018年3月23日当事单位从浙江杭州厂家直接发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卷材448卷(15平方米/卷)至醴陵旗滨公园里3-1期建筑工地,2018年3月25日开始在醴陵旗滨公园里3-1期建筑工地从事防水施工活动。截止2018年4月16日我局对该施工现场检查时共使用完385卷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卷材,剩余63卷。我局依法对剩余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卷材进行了抽样,样品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合格。经我局查证核实,当事单位生产的448卷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卷材产品和外包装上均未标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当事人生产的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卷材,根据产品特点不是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
当事单位其行为已构成未在产品和其外包装上标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 2018年4月16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2018年4月16日现场检查相片8张,证明现场产品、外包装、合格证上均未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现实情况。
证据(三):年**提供的浙江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资质1套4页,证明当事单位在醴陵旗滨公园里3-1期建筑工地从事防水施工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四):年**提供的该公司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卷材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该公司是产品合格进入施工现场。
证据(五):当事单位浙江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2018年3月23日出库单和送货单各1份,证明当事单位进入施工现场的该批产品数量,发货方式为产品直接发货到醴陵旗滨公园里3-1期建筑工地施工现场。
证据(六):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施工方案1套9页,证明当事单位以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醴陵旗滨公园里3-1期建筑工地从事施工活动。
证据(七):2018年4月16日监督检查抽样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单位浙江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生产的标识不符合要求的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卷材进行了抽样送检作内在质量判定。
证据(八):当事单位浙江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委托书1份6页,证明被委托人年**代表当事单位处理问题的合法性。
证据(九):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3页,证明年**在醴陵旗滨公园里3-1期建筑工地从事防水施工的身份。
证据(十):2018年4月20日对被委托人年**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单位被委托人年**对当事单位产品和外包装上均未标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法事实的认定。
证据(十一):被委托人年**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
证据(十二):醴陵市食工责改字〔2018〕13-0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对当事单位浙江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产品和外包装上均未标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违法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
证据(十三):委托鉴定书、委检合同、检验报告1套5页,证明当事单位浙江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生产的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卷材经检验合格,当事单位产品内在质量无问题。
证据(十四):醴陵旗滨公园里3-1防水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8页,证明当事单位以杭州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醴陵旗滨公园里3-1期建筑工地从事防水施工。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单位或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我局认为,当事单位浙江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的规定,当事单位浙江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未在产品和其外包装上标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18年5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71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发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卷材448卷(15平方米/卷)至醴陵旗滨公园里3-1期建筑工地,该施工地已使用完385卷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卷材。
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单位在产品或者其外包装上标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2、对当事单位处以罚款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