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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06号
发布时间:2018-10-16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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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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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06号
对醴陵市青文食品经营部经营超过保质
期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青文食品经营部。经营者:丁**;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政治面貌:群众;住址:江西省萍乡市**区排****村指南*号;身份证号码:36031319680905****;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3028160035****;名称:醴陵市青文食品经营部;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镇***村***组;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小百货、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联系电话:1397411****。
2018年5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孙家湾镇孙家湾村孙家湾组对醴陵市青文食品经营部进行检查发现,其店内货架上正在销售的“跳跳籽”花生果9包,每包净含量:500克,制造商: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轩成食品厂,生产日期为2017/12/07,保质期:90天;另有“顺思哲”红薯片2包,每瓶净含量:450克,制造商:湘乡市潭市镇思哲食品坊,生产日期:2018/01/01,保质期:3个月;还有“旺象”原味葵瓜子1包,每包净含量:500克,生产单位:湖南旺象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08/06,保质期:6个月。经确认,以上产品均为过期食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为查清相关事实,于当日本局立案调查。
当事人是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小百货、烟零售。以下三种产品都是业务员直接配送到店内,以7元/包的价格购进“跳跳籽”花生果20包,以9元/包的价格在保质期内销售了11包;以8元/包的价格购进“顺思哲”红薯片10包,以9元/包的价格在保质期内销售了8包;以7元/包的价格购进“旺象”原味葵瓜子10包,以9元/包的价格在保质期内销售了9包。以上3种过期食品总货值为108元。本局2018年5月14日检查时,当事人仍将剩下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摆放在店内货架上待售。现当事人要求将该超过保质期食品销毁,经我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当事人销毁了上述过期食品。经调查,当事人在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后未销售,也未获利润。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2018年5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的《现场笔录》1份,证实了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店内货架上待售的“跳跳籽”花生果、“顺思哲”红薯片、““旺象”原味葵瓜子,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2、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了当事人的货架上正在经营“跳跳籽”花生果、“顺思哲”红薯片、““旺象”原味葵瓜子,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3、2018年5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拍的照片4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的“跳跳籽”花生果、“顺思哲”红薯片、““旺象”原味葵瓜子,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4、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和登记情况;
证据5、2018年5月9日,当事人销毁该过期食品时所拍的相片4张,证实了当事人当场销毁该超过保质期的“跳跳籽”花生果、“顺思哲”红薯片、““旺象”原味葵瓜子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2018年 5 月 19 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食工质听 告字〔2018〕68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且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为108元,无利润。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33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处以0-5万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 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