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08号
发布时间:2018-10-16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1111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10-1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08号
对醴陵市回家呷饭餐饮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回家呷饭餐饮店;经营者:钟**,性别:男,汉族,现年44岁,政治面貌:群众,身份证号码:43021919740328****,住所: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3028160032****,名称:醴陵市回家呷饭餐饮店, 经营场所:醴陵市**路***号门面,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电话:1376234****。
经查证: 2018年4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路***号门面监督检查时发现,钟**经营的“醴陵市回家呷饭餐饮店”店内冰柜内摆放有待售的由青岛啤酒(郴州)有限公司(31)生产的“青岛啤酒冰醇”,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70907,保质期:180天,数量:11瓶,此商品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仍放在冰柜内销售,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本局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上述青岛啤酒是当事人于2017年12月26日从醴陵市楚和购物商店购进的,当时共购进4件,每件12瓶,单价为34元/件,折合每瓶约为2.83元/瓶,销售价格为4元/瓶,货值共44元,有进货发票,到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冰柜内摆放的“青岛啤酒冰醇”,已于2018年4月9日到期,在保质期内已销售了37瓶。到期后未销售,根据销货价格折算,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为44元。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超过保质期食品予以扣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冰柜内摆放待售的“青岛啤酒冰醇”,超过保质期的事实情况。
证据(二):对钟**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冰柜内摆放待售的“青岛啤酒冰醇”,数量、购进情况、及到我局检查时止当事人冰柜内摆放有“青岛啤酒冰醇”11瓶,已于2018年3月6日到期,在保质期内已销售了37瓶。到期后未销售,根据销货价格折算,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为44元。
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资格。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五):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冰柜上摆放待售的超过保质期“青岛啤酒冰醇”,及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青岛啤酒冰醇”,的情况。
证据(六):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食工质强措字〔2018〕01-044号一份,证明本局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青岛啤酒冰醇”。
证据(七):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一份,证明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青岛啤酒冰醇”。
证据(八):《销货单》复印件1份 ,证明当事人“青岛啤酒冰醇”的购进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18年5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2018〕第74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准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44元,无违法所得,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且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当事人行为符合参照减轻处罚情节,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十三条中“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0-5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1、没收当事人超过保质期“青岛啤酒冰醇”11瓶;
2、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十天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0731-23225415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 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