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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09号

发布时间:2018-10-16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109

                                                                     

李剑平经营的大明虾中兽药残留

超过食品安全限量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李剑平 ,营业执照号码:43028160034****,类型:个体工商户,住所:湖南省醴陵市***办事处**市场海鲜区*号摊位,注册日期:2016531日,经营范围:水产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联系电话:1567532****。  

2018417日,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李剑平在醴陵市***办事处**市场海鲜区*号摊位经营的大明虾进行现场抽样检验,制作日期为2018326日,抽样基数7kg,抽样数量1.25kg,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该产品检验项目“呋喃唑酮代谢物”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2002年235号公告)的要求,“呋喃妥因代谢物”不符合《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560号)的要求,结论为不合格产品。20184月17日,我所收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转发的《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转办函》(醴食工质案转字〔2018〕38号)。2018年4月1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4303180302813-S,并进行了现场核查,在当事人的摊位上均未发现该批次产品,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涉嫌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的食品,为查清相关事实,20184月17局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经营的经检验不合格的大明虾,是2018326从长沙市马王堆海鲜批发市场“北海海鲜批发部”购进的,共购进大明虾2件,每件为15斤,共计30斤,进价为38元/斤,销价为45元/斤,当事人承认在运输及销售过程中未添加任何药物,也要求了对方的检验合格证和检测报告,但是“北海海鲜批发部”未给当事人上述食品即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2018326日抽检的食品大明虾。到检查时止,上述批次大明虾除中检集团抽样1.25kg外其余的13.75kg已全部卖出。货值金额为1237.5,利润192.5元当事人对上述产品检验结果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2018419日《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现场未发现2018326那批次的大明虾

证据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检验报告》编号:4303180302813-S,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大明虾为不合格食品。

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剑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身份及其被委托的事实;

证据4、对当事人李剑平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经营上述不合格食品事实及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情况

证据5、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6当事人提供“北海海鲜批发部”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买大明虾购买的时间、数量、价格等

证据7、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案件线索转办函[醴食工质案转字〔2018〕第038号],证明了案件的立案时间。

证据8、《送达回证》1份,证明了局执法人员于20184月19日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4303180302813-S《检验报告 》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9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1 份

证据10: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证明当时抽检的现场。

证据11:当事人自己写的一份情况说明书,证明当事人在运输及销售过程中未添加任何药物,也要求了对方提供检验合格证和检测报告,而“北海海鲜批发部”未提供给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进这批大明虾并不知情添加有“呋喃唑酮和呋喃妥因”。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本局于2018531日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监听告字〔2018〕78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举行听证要求。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额1237.5元,违法所得192.5元,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提供有关供货线索且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当事人行为符合参照减轻处罚情节,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十五条中“符合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0万到5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92.5元;罚款19000元,罚没款合计19192.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法制股)

   0731-23249961  (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 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