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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14号

发布时间:2018-10-16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114

                                                         

对醴陵市家和美钢板门加工厂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家和美钢板门加工厂;经营者:刘**;政治面貌:群众;住所:醴陵市*********;联系电话:1390843****;营业执照号码:43028119820405****;类型:个体工商户;

2018年5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醴陵市家和美钢板门加工厂在醴陵市*********号检查发现该厂有一台“车型:CPC30;出厂编号:020308D9279;制造许可证号:TS2510341-2016;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正投入运行使用,现场未能提供该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合格的检验报告及使用登记证。经初步核查,当事人使用的该锅炉未经检验且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条的规定。本局于5月4日依法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                                                                           

经查证:当事人安装、使用的、铭牌上标明车型:CPC30;出厂编号:020308D9279;制造许可证号:TS2510341-2016;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自2017年下半年投入运行使用以来,一直未进行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5月4日监督检查记录表,证明该厂从事门业加工。

证据二:5月4日的特种设备现场检查记录,证明当事人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投入运行使用,当事人违法事实存在。

证据三: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证明该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经检验合格投入使用。

证据四:5月4日编号为2018第050504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明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予以制止。

证据五:5月4日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及铭牌照片2张,证明检查的真实性,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存在;

证据六:5月4日照片1张,证明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正在使用。

证据七: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具备法人资格,能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八:5月7日的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从事门业生产加工销售的事实。

证据九:5月4日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人身份

证据十:5月4日株洲特检院证明,证明当事人设备从未进行监督检验及年度定期检验。

证据十一:5月7日对法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设备投入使用后从未进行监督检验。

证据十二:5月9日对叉车操作员刘**的询问笔录,证明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投入运行使用。

证据十三: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叉车操作员的身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第(一)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生产许可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及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定性为“使用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行为。

2018年61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食质工听告字〔2018〕72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于2018年5月4日停止使用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消除安全隐患。符合从轻处罚情节。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该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法制股)

   0731-23249961  (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 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