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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15号
发布时间:2018-10-16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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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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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15号
对醴陵市同庆烟花直销处产品销售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同庆烟花直销处;名称:醴陵市同庆烟花直销处,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办事处**墩***组*号,经营者: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4MA4LBA****;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烟花、爆竹销售。
经营者:易*,性别:女;民族:汉;群众;出生:1984年1月5日;住址:湖南省醴陵市**乡**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3028119840105****;联系电话:1397539****。
2018年4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本市***街道**墩***组*号检查发现,醴陵市同庆烟花直销处销售的鞭炮标识不符合规定,本局即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1月份以每盘50元的价格购入“浏阳888红地毯”195盘。当事人在购入时未查验销售者的资质和产品的合格证明,而且明知这两种鞭炮标识上未标明厂名、厂址以及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仍以每盘6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至2018年4月30日检查时止,当事人以每盘65元的价格销售“浏阳888红地毯”192盘,销售额12480元,获销售利润27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于日常检查;
证据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街道**墩***组*号从事鞭炮销售,现场有“浏阳888红地毯”3盘。
证据3、对易*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于2018年1月份以每盘50元的价格购入“浏阳888红地毯”195盘。当事人在购入时未查验销售者的资质和产品的合格证明,而且明知这两种鞭炮标识上未标明厂名、厂址以及生产日期,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仍以每盘6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至2018年4月30日调查时止,当事人以每盘65元的价格销售浏阳888红地毯192盘,销售额12480元,获销售利润2700元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办理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易*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6、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基本情况以及鞭炮的外观。
证据7:现场标签实物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的实物对象。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规定,构成了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
本局于2018年6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8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明知该两种鞭炮标识不符合规定,不能对外销售,仍购入价值12675元的产品对外销售,且违法销售金额为12480元,获违法所得2700元。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附件一《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第五十四条执行标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二)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700元,对当事人处罚款1300元,合计罚没款4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法制股)
0731-23249961 (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 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