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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20号
发布时间:2018-10-16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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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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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20号
对醴陵市泗汾鑫旺建材经营部销售产品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泗汾鑫旺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刘**;男 汉族; 身份证号码:43021919710723**** ;政治面貌:群众;住址:醴陵市**镇**村**组。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LA****。
2018年5月14日,我局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对当事人所销售的螺纹钢进行商品质量抽样取证,并委托醴陵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经检验结论为重量偏差不符合GB/T 1499.2-2007标准。2018年5月21日,我局将该中心出具编号为2018050060的《钢筋检验报告》1份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抽样取证方法,以及以上检验结论均无异议。当事人其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局于当日对其进行立案,并于2018年5月28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8年4月23日起,从攸县新市镇“世伟建材批发部”购进无铭牌标注的直径为10毫米螺纹钢1362公斤、8毫米螺纹钢2095公斤,并均已4200元每1000公斤销售。 2018年5月14日我局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对当事人所销售的螺纹钢进行商品质量抽样取证,并委托醴陵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经检验结论为重量偏差不符合GB/T1499.2-2007标准。2018年5月21日,我局将该中心出具编号为2018050060的《钢筋检验报告》1份送达当事人刘见凡。当事人对本局抽样取证方法,以及以上检验结论均无异议。至2018年5月23日止,当事人已将上述购进的10毫米、8毫米螺纹钢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购进上述两种钢筋的价格均为3750元,获销售额为14519.4元,获利1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原件2份。证明本局于2018年5月14日、5月23日对当事人从事钢筋经营的经营场所检查具体情况。
证据(二):《消费者投诉记录表》原件1份。证明消费者对当事人所销售的10毫米、8毫米螺纹钢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投诉。
证据(三):《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抽样取证记录》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对消费者投诉当事人销售的钢筋进行抽样取证。
证据(四):《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抽样单》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所销售的无铭牌标注10毫米、8毫米螺纹钢筋进行了抽样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局已委托醴陵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抽取样当事人所销售的无铭牌标注10毫米、8毫米螺纹钢筋样品进行鉴定。
证据(六):当事人所销售的10毫米、8毫米螺纹钢筋的合格证电脑打印件。
证据(七):醴陵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2018050060的《钢筋检验报告》原件1份。证明经该中心鉴定当事人所销售的无铭牌标注10毫米、8毫米螺纹钢筋检验结论为:重量偏差不符合GB/T1499.2-2007标准。
证据(八):《醴陵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中心已取得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九):《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醴陵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已取得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资质。
证据(十):本局的《送达回证》。证明本局已将编号为2018050060的《钢筋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
证据(十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已取得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的事项。
证据(十二):当事人的身份证电脑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十三):《世伟建材批发出货单》电脑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无铭牌标注10毫米、8毫米螺纹钢筋的进货单据。
证据(十四):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钢筋的前后两次现场情况。
证据(十五):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证明本局对当事人销售钢筋的现场情况。
证据(十六):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具体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产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2018年 6月 7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食工质听告字〔2018〕86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证据》复印件和证据清单,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本局均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销售额为14519.40元,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五十.....“(二)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一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标准的处罚情节。本局决定:
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1000元,并处以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15000元的罚款,合计16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法制股)
0731-23249961 (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 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