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23号
发布时间:2018-10-16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113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10-1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23号
对何建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何建;性别:男;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43018119850825****;经营场所:醴陵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897481****。
2018年5月10日上午10时35分,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枫林镇五石村进行检查时发现一家从事组合布艺沙发加工厂正在营业。该加工厂的负责人为何建,内墙上未见悬挂的营业执照,且当事人不能向执法人员出示该加工厂的营业执照。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2018年5月18日批准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何建于2017年8月18日起在醴陵市枫林镇五石村八斗龙组租赁他人厂房从事组合布艺沙发加工销售。当事人自开业之日起至本局检查时止未办理营业执照,累计销售组合布艺沙发27套,违法所得7020元整,当事人的加工厂未建立账目,未纳税。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何建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加工厂的布局情况,3、当事人经营的加工厂正在营业。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1份,共计4张,证明了当事人的加工厂正在加工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何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经营地址和基本信息;2、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3、当事人的经营时间;4、当事人的违法所得;5、当事人未建立账目及未纳税。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加工厂开业时间、未办理营业执照、累计违法所得的情况。
证据(六):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系统查询记录两份,共2个记录。证明了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签字确认查证属实,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组合布艺沙发加工销售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的行为。
本局于2018年6月7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90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本局均予以采信。
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经营时间短且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情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无照经营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7020元整,并处罚款5000元整,上述罚没款合计12020元整,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13日